(2016)渝0110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134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洞子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12586。法定代表人张中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福华,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黑山镇江流东路1号1幢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874530022。法定代表人曾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厚全,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泉路68号3幢15-3,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6********。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祯洪、卢福华、被告欧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建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重庆綦南电力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专用配电室。公用配电室、开闭所内供电局要求的所有设备、设施(内墙涂料、照明、通风、地面工程、设备基础、标识、标牌、工具箱、验电笔、橡胶垫等)室内外电缆井、电缆沟、每单元进电井管的预留预埋、所有土石方开挖、回填、外运等所有土建工程,本工程采用合同固定包干价总价为24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专用配电室、公用配电室、开闭所施工完成付总价的20%,电缆沟施工完成付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工程遗留问题,被告不计利息全额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按施工进步申报工程量,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谭孝平等人和现场监理人员核收工程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1809600元。在2015年7月29日,双方对未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应付的工程进度款1809600元从2015年5月1日按月息2%计算,直至该笔进度款支付完为止。2015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万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60960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现已交付被告。2015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301153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96000元,扣除质保金9034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2519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工程款2125192元;2、以1809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211314元;以1609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3、违约金,以515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欧枫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2125192元属实,同意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211314元,同意支付以16096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方式,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四建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公司,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叁级。2014年6月10日,发包方被告作为甲方与承包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重庆綦南电力局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工程施工图所包含的专用配电室、公用配电室、开闭所内供电局要求的所有设备、设施(内墙涂料、照明、通风、地面工程、设备基础、标识、标牌、工具箱、验电笔、橡胶垫等)室内外电缆井、电缆沟、每单元进电井管的预留预埋、所有土石方开挖、回填、外运等所有土建工程;本工程采用合同固定包干价总价为24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专用配电室、公用配电室、开闭所施工完成付总价的20%,电缆沟施工完成付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工程遗留问题,甲方不计利息全额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逐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建设。2015年7月22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结算报告审批单》,三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7月29日,发包方被告作为甲方与承包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甲方应付而未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80.96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零玖仟陆佰元整),甲方承担月息2%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直到该笔进度款支付完毕为止(如中途支付部分款项则利息金额相应减少)。”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对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制定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011538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万元。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796000元,除去工程款3%的质保金90346元,被告还有2125192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施工合同》、《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结算报告审批单》、《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国银行收款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施工合同》、《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认可所欠的工程款为21251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25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天籁谷项目1-1组团正式用电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应付而未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80.96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零玖仟陆佰元整),甲方承担月息2%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直到该笔进度款支付完毕为止(如中途支付部分款项则利息金额相应减少)。”现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对于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211314元,以及以1609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均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809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211314元,以1609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97%的工程款于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如被告不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逐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9月1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现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为211314元,原告主张以515592元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如要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因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就应当承担给付占用原告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515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以515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5192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211314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以16096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515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1元,由被告重庆欧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许 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鹤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