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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索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逸涵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逸涵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索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南星村XXX号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刘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高。被告上海逸涵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马路村张云5**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孙浩。原告索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逸涵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被告至今仍拖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5,911.91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费,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调整欠费金额为物业管理费52,670.14元,电费11,216.95元,利息要求从2015年7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时起算。被告上海逸涵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不动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室(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租金为1,4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保证金为14,000元;房屋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又查明:被告在合同期内欠付物业管理费共计52,670.14元,欠付电费共11,216.95元。审理中,原告称:由于原告事先并不知被告欠物业管理费和电费,故原告已将租赁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以上事实,由《欠费清单》、《不动产租赁合同》、发票、收费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不动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电费均应由被告承担。然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未结清该费用,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结清该欠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逸涵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索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2,670.14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上海逸涵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索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11,216.95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元,由被告上海逸涵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97元,退回原告索璞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