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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3点钟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芝山路千姿彩店左侧门旁,看见一台黑色雅马哈之星牌女式摩托车,便用一把摩托车钥匙插入该车启动开关,发动后开走并藏匿。后经失主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当日,被告人唐某某即请其朋友将其所盗摩托车送交公安机关。受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委托,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被盗时的价格为328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将被盗车辆发还失主;1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失主的摩托车损失55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3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退还赃物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谢亦鹃人民陪审员  唐朝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