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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刘才宝与易利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宝,易利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608号原告刘才宝,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易利初,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刘才宝与被告易利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利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两人在富滩信用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本想归还,但应被告要求将这20000元贷款转借给了被告。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银行利息(按原告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易利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才宝与被告易利初系多年好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才宝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才宝要求被告易利初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易利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利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刘才宝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利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