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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巫水德与福建省永安市永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水德,福建省永安市永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868号原告巫水德,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住永安市燕西中山。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永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60号。负责人刘佳照,组长。原告巫水德与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永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永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房产系1996年2月由原永安市邮政局以服务网点和职工集资宿舍申请用地,由永安市永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协议承建,永丰公司和邮电职工等共同出资,1997年12月竣工,属合法建设项目。本案转让的房屋由永丰公司出资取得,未办理产权证。永丰公司由原永安市邮电局和原永安市邮电工会(邮电职工出资)共同设立,因邮政和电信体制改革分立,永丰公司于2001年停业清算,本案房屋由永丰公司清算分配给永安市邮政局全体职工股东。永安市邮政局的全体职工股东,为方便管理本案的房屋在永丰公司清算组名下内部设立原永丰资产管理委员会,属内部群众性自立组织。2011年8月25日,原永丰资产管理委员会将位于永安市中山路邮电综合楼值班室、食堂(建筑面积69.08平方米)以总价26万元转卖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26万元购房款转入卖方指定的账户。但因所转卖的上述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且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上述房屋的产权至今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永安市中山路125-3幢邮电综合楼一层106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丰公司清算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原永丰股份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卖方将位于将位于永安市中山路邮电综合楼值班室、食堂(建筑面积69.08平方米)以总价26万元转卖给原告。买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一次付清购房款,卖方收到买方购房款后即开据收款收据。2、卖方对下列事项已向买方作了充分说明和声明,买方对此已经了解清楚并愿意接受。(1)转让的房屋是1996年2月由永安市邮电局以服务网点和职工集资宿舍申请用地,由永安市永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协议承建,永丰公司和邮电职工等共同出资,1997年12月竣工,属合法建设项目,转让的房屋由永丰公司出资取得。(2)永丰公司由原永安市邮电局和原永安市邮电工会(邮电职工出资)共同设立,邮政和电信因体制改革分立后,2002年永丰公司清算注销,转让的房屋由永丰公司清算分配给永安市邮政局全体职工股东即本合同卖方。(3)卖方原永丰股份资产管理委员会由永安市邮政局入股永丰公司的职工组成,主要职责是处理永丰公司清算分配给入股职工的资产,属内部群众性自立组织。转让的房屋永丰公司当时未办理房产证,清算分配给卖方后至今未办理产权证。3、卖方不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不承担本房屋买卖任何费用,今后如买方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由买方自行办理,所有费用全部由买房承担。卖方只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许可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支付购房款3万元,于2011年9月5日支付购房款23万元,原永丰股份资产管理委员会分别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原永丰股份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确认书,确认买方已将购房款26万元汇给卖方原永丰股份资产管理委员会,卖方确认收到此购房款。股东代表刘佳照、陈丽琴、郭淑文、刘接坚、翟连友在确认书中签字并按捺指模。另查,因体制改革需要,邮电划分为电信和邮政两家,有关资产划分问题,三明市邮电局于1998年9月26日下发了《关于同意永安等十个县(市)局邮电分营资产资金划分结果的通知》,明确本案讼争房屋划归永安市邮政局。2001年3月26日,永安市邮政局、永安市电信局、永丰公司共同发函给永安市房管处(现更名为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内容为:原永安邮电局中山邮电综合楼,原属永安邮电局与永丰公司共同合盖,大楼一层建筑均属永丰公司所有,现因邮电分营,该层房产均分为永安市邮政局(属邮政职工股份)和永丰公司(属电信职工股份),现需办房产证,请给予分别办理为荷。还查,2013年4月11日,永安市邮政局下文同意永丰公司成立清算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确认书、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许可证明、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永丰股份资产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因原永丰股份资产管理委员会由永安市邮政局入股永丰公司的职工组成,主要职责是处理永丰公司清算分配给入股职工的资产,其权利、义务在永丰公司清算组成立应由清算组承接。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房屋买卖的任何费用,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巫水德负担。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永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巫水德与原永丰股份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福建省永安市永丰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位于永安市中山路邮电综合楼值班室、食堂(邮电综合楼一层106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并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巫水德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巫水德负担。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巫水德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韶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 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