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申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西科新炉业有限公司与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科新炉业有限公司,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熊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1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科新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岚大道台商工业园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葛景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兴,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湖管理处安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奕刚,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熊长国,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生,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第三监区服刑。再审申请人江西科新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炉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一审第三人熊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新炉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除了本案合同项下业务,科新炉业公司从未与熊长国有过业务往来。2.第三人熊长国以城建公司名义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表象事实充分,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3.科新炉业公司认为熊长国享有代理城建公司收取货款的代理权限,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科新炉业公司已支付了168855元货款,一直表示同意支付剩余46170元货款,由于城建公司不配合提供银行帐号,才导致科新炉业公司无法支付剩余货款。二审判决认定科新炉业公司未履行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科新炉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关于熊长国收取科新炉业公司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科新炉业公司已向城建公司履行了案涉供需合同付款义务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从二审庭审时熊长国的陈述以及一审庭审时城建公司员工郭亮的证词可知,科新炉业公司应当知道熊长国并非是城建公司员工,熊长国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只具有赚取中间差价的中间人身份,这一认知亦可从科新炉业公司和城建公司形成合意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过程以及合同书的具体内容上得到印证。科新炉业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熊长国具有城建公司授权或具有城建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从双方所签《南昌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的内容上看,合同书中明确供方为城建公司,合同上亦未见城建公司对熊长国有任何授权事项;合同书第六条第3项“付款办法”明确约定:砼款转入供方(城建公司)指定账号。科新炉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而向中间人熊长国支付货款存在履约过失。因此,熊长国收取科新炉业公司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产生及于城建公司的法律后果,科新炉业公司向熊长国交付本案所涉货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已向城建公司履行了案涉供需合同的付款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科新炉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城建公司供应商品砼694.50立方米、价款共计215025元的事实,明确熊长国向科新炉业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城建公司的表见代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科新炉业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货款215025元及违约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科新炉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科新炉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科新炉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