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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忠诉文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文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361号原告冯忠,男,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丽元(系原告之女),女,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清,男,1995年4月13日生,傣族。委托代理人李先福,武定县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文贵平(系被告文清父亲),男,1974年8月30日生,傣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负责人:杨智新,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K42L23E.单位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元武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晓亮,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忠诉被告文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冯丽元,被告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福、文贵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起诉认为:2015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文清驾驶云EGS5**号两轮摩托车在山田公路K+6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云EFC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武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骨体、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需后期治疗费86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文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文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70246.5元的损失,现被告未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46.5元,其中:医疗费23016.5元(住院医疗费12995.36元、门诊费1421.14元、后期治疗费8600元)、护理费5640元(60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1280元(120天×94元/天)、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20年×0.1)、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30元、财产损失费14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文清答辩称:一、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重不妥。1.2015年12月19日被告文清与李杰驾驶两轮摩托车去田心取钱到鲁期半坡时,看到原告驾驶摩托车飞快驶来,被告立即停车避让,由于原告车速太快,被告文清被撞倒,受伤后送武定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俩人是骑车往坡上行驶,而原告往下严重超速行驶,以致前方出现情况时,不能正确处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此次《认定书》是在27天后才制作认定。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额部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护理费应当是实际支出,一般为住院期间请护工或自己的亲友护理造成的该护理人员工资等收入实际减少,得有相关工资表、证明等依据。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同原始证据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抚慰金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文清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文清暂无赔偿能力,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垫付,但我公司保留对被告文清的追偿权。对原告冯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忠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出院小结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及治疗用药情况;6.护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6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8.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2995.36元;9.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五份,欲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费用情况;10.门诊费收据五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门诊费1422.14元;1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为1495元;12.修理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受损车辆修理支出的费用;13.鉴定费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30元;1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1000元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文清对原告冯忠提交的证据材料1、4、5、7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上治疗包含乙肝小三阳;对证据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必须由医院出具,不是由骨伤科出具;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治疗两种病的费用必须分开;对证据9不予认可,有些药品是治疗与伤情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医院转院证;对证据11、12的三性不予认可,损失必须由三方在场共同认定,被告文清不在场;对证据13中的邮寄费不予认可,其他两份予以认可;对证据14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冯忠提交的证据材料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护理期的鉴定不予认可,该三期的依据只是上海这个地方的执行标准,并未在全国施行,误工期为定残日的前一天,为95天;对证据1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对证据14的三性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对原告冯忠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文清对原告冯忠提交的证据材料1、4、5、7无异议,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是法定职能部门,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其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因被告文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治与伤情无关的疾病,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2因车辆损失确认程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3,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报告邮寄费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4,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文清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登记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摩托车已进行合法登记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购买强制险;4.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5.出院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伤情;7.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住院费16018.27元的事实;8.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住院用药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车辆已依法办理行驶证;10.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质证,原告冯忠对被告文清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当时证人是否在场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证据5、6、7、8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经质证,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文清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文清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冯忠无异议,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7、8、9、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文清购买了强制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冯忠、被告文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冯忠驾驶云EFC1**号摩托车与被告文清驾驶的云EGS5**号摩托车在山田公路K6+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忠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骨体、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被告文清左胫骨干骨折伴KKK骨骨折。原告冯忠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9日到武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6年1月19日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忠的后续治疗费为86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3月25日原告的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15日武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清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文清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被告文清所驾驶的云EGS5**号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冯忠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冯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冯忠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时被告文清不在场,程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冯忠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文清的侵权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已诉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冯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核算。一、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冯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0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据此,原告冯忠的误工费为11252.4元(120日×93.77元/每日)。三、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冯忠的营养费为1200元(60日×20元/每日)。四、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据此,原告冯忠的护理费为5626.2元(60日×93.77元/每日)。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以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不予支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以每日2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7日×20元/每日)。六、残疾赔偿金,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要求按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冯忠的残疾赔偿金为16484元(8242元×20年×10%)。七、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以2人3次计算,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6元(21元×6次)。八、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据票据的载明数额,原告冯忠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此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17.5元(住院医疗费12995.36元+门诊费1421.14元+后续治疗费8600元)、误工费11252.4元(120日×93.77元/每日)、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每日)、护理费5626.2元(60日×93.77元/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日×20元/每日)、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20年×10%)、交通费126元(21元×6次)、鉴定费1800元,合计60046.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文清驾驶的云EGS5**号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忠33488.6元。二、被告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忠16557.5元(包括大地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余额、鉴定费)。三、驳回原告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依法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冯忠承担151元(已付),由被告文清承担200元,限被告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彦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