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刑初77号覃应军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应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刑初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应军,男,某年某月某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麻芝乡,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应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覃应军在龙里县城伯爵动漫城内,要求动漫城管理人员林涵退还其已消费的部分钱,遭到林涵拒绝,覃应军随后用一张红色的圆凳将林涵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经龙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涵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覃应军亲属与被害人林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覃应军某年某月某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某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应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人口信息、证人高振强证言、被害人林涵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应军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覃应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查,被告人覃应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所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应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2日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