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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奉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5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奉某向一名叫阿飞(另案处理)的男子以650元的价格购买250元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3.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20粒红色丸子(经鉴定,净重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将白色晶体分成7小包,用白色透明的塑料袋装好。当天19时至20时50分许,被告人奉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六群三队21号新村出租屋一楼的超市内,连续2次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邓某甲军2小包白色晶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结合被告人奉某的认罪态度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3克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奉某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奉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六群三队21号新村出租屋一楼的超市内,连续2次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邓某甲军共毒品白色晶体2小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邓某甲军、被告人奉某,并在邓某甲军身上起获毒品白色晶体2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奉某处起获毒品白色晶体5小包、红色丸子20颗,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丸子净重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5日2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六群三队钓鱼台附近一小卖部现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奉某。2.被告人奉某身份材料。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六群三队21号出租屋一楼超市进行搜查,现场起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白色晶体5小包,红色丸子20颗,现金1029.5元。公安机关从购毒人员邓某乙身上起获白色粉末晶体2小包。后发还邓某乙现金100元,发还被告人奉某与案件无关的现金829.5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奉某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奉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奉某吸毒成瘾严重。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未能抓获向被告人奉某贩卖毒品的男子“阿飞”。6.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月15日中午,我从一名吸毒的朋友那里听到有一名男子可能在贩卖毒品。我就打电话给那名吸毒的朋友,说我想要一点毒品来吸食,我朋友就答应了我,他就让我开车接他去花都区狮岭镇六群三队钓鱼台附近的一家超市。随后我就开车载着我朋友去到目的地,然后他就下车进入了那家超市,我就在车上等,不久他就出来了,我就载着他回到花都区狮岭镇军田的一间出租屋,当我朋友准备吸食毒品的时候警察就过来他带回派出所调查。他身穿一条黑色的休闲裤,一件蓝黑色的羽绒。7.证人邓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1月15日19时左右,我接到“马某”(证人周某)电话,他说要一点冰毒来吸一下。他开了一台小车过来接我,然后我们一起到狮岭镇六群三队的钓鱼台附近的一家小卖部。我就进去找“阿某”拿冰毒,当时我说买100元冰毒,“阿某”就从楼阁拿了1小包冰毒给我。后来“马某”又开车带我去了军田的一间出租屋,当时我准备吸食冰毒的时候就有警察过来,后来就把我抓获了。当天20时50分许,我在公安机关人员事前的布置下,来到了花都区狮岭镇六群三队钓台附近的一家小卖部找“阿某”,当时“阿某”也在小卖部,于是我就找到他,说我要再买100元的毒品。他就在楼阁又给了1小包冰毒给我,当我正想离开的时候,警察就过来把“阿某”和我抓获了。我不知道“阿某”的真名,他大概33岁左右,身材中等,湖南人,165米左右,我不知道他的联系电话。我之前在“阿某”那里买过冰毒,每次我都是直接去他小卖部那里找他买的、证人邓某乙对案发地点、毒品、毒资、现场检测报告书(阴性)进行了照片指认。BP59-62、BP66-67证人邓某乙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奉某就是“阿某”。8.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73、17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购毒人员邓某乙身上搜出白色晶体2包,净重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奉某的超市搜出白色晶体5包,净重2.71克;红色药片1管,净重1.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被告人奉某的供述,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2月11日我因吸毒被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抓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2日因吸毒被花都区分局狮岭派出所抓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15日14时许,当时因为在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六群三队21号新村出租屋一楼超市和我妈吵架了,心情烦躁,我就打电话给“阿飞”说要650元的毒品(冰毒250元,麻古400元),“阿飞”就答应了。到了16时许,“阿飞”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了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六群三队门口,让我出来和他交易。我来到六群三队门口,我看到身穿红色长袖外套的“阿飞”就直接将钱给了他,“阿飞”就将毒品给我了。接着我回到六群三队21号新村出租屋一楼超市。到了19时许,“老乡”就来到我档口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老乡”就给了我100元,我就给了“老乡”1小包。到了20时50分许,“老乡”又来到我档口说要毒品,我又给了“老乡”1小包,“老乡”又给了我100元。这时候附近伏击的民警就冲进我档口将我和“老乡”抓获,于是将我带回派出所调查。向我买毒品的“老乡”,我只知道他是祁阳的,我一般叫他“老乡”。我和“老乡”交易的是毒品冰毒,一共交易了2次,每卖1次,能获利30元,一共获利60元。我贩卖的毒品是从“阿飞”那里购买的,当时我就将毒品分成7小包,“老乡”来我这里买了2次,一共给了200元,买了2小包,另外还剩下5包我留下到时候用于贩卖,如果全部卖完,可以获利约450元。我贩卖毒品所得毒资已被机关扣押了,“老乡”现在也被抓到派出所了。我被扣押了1029.5元,通讯手机一台,毒品冰毒5包,麻古20颗。其中200元是我卖冰毒给“老乡”后,他给我的钱,另外829.5元钱是我开超市赚的钱。被告人奉某对案发地点、毒品、毒资、手机、现场检测报告(阳性)指认。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取证合法,且互相印证、吻合,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奉某的行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奉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被告人奉某为吸毒人员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手机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5.83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秋香梁嘉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