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石文建、杨昌琼与张小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建,杨昌琼,张小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502号原告石文建,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昌琼,女,1972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小兵,男,1970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石文建、杨昌琼诉被告张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建、杨昌琼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均,被告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建、杨昌琼诉称:2014年,被告张小兵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承包第一中学新建工程木工项目,并雇佣二原告班组帮其做木工,工程木工项目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给二原告班组支付劳动报酬。直到2014年9月2日,在东营市政府的协调下,经结算,就被告所欠二原告班组的劳动报酬尾款及原告追讨劳动报酬的误工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结清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尾款及误工损失,并约定超时间不支付加收违约金。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尾款和误工费共计26817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到26817元清偿为止,每日以52581元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小兵辩称:原告等人强迫我签下欠条,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欠条的金额不是本人填写。每月向原告支付了75%的工钱,还有25%没有支付。由于原告上访,导致我被项目部列为黑名单无法结算余下的工程款,所以剩下的工钱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石文建木工班组共有二人,分别为原告石文建、杨昌琼,二原告于2014年5月份左右至2014年9月份左右,在被告张小兵承包的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第一中学新建工程工地上做木工,被告张小兵未按时向二原告支付工资,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小兵进行追讨工资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小兵欠二原告组成的班组工资款共计13017元,并约定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共计30天,由被告张小兵支付二原告因追讨工资而产生的误工费13800元(1人×30天×300元/天+1人×30天×160元/天)。据此,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小兵签字并捺印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原文)为:“欠条今欠到以下民工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新建一中学工程(烟建集团项目部)的务工尾款,误工费(8月2日—9月2日,每人每天按人民币元计算,男工300元,女工160元。……石文建班组石文建杨昌琼尾款:13017元,大写壹万叁仟零壹拾柒元,误工费:13800元,大写元……结清欠款时间限定在2014年12月1日,超过时间不付,每天按总金额的5%加收违约金。欠款人:张小兵2014年9月2日”。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至今,被告张小兵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虽是被告张小兵向石文建班组出具欠条,形式上表现为欠款,但是根据欠条的记载,明确款项是做工的工资,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劳务合同,即石文建班组向被告张小兵提供劳务,由被告张小兵向石文建班组支付报酬。关于被告张小兵辩称欠条系在胁迫的情况下订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可知,在受胁迫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需要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被告张小兵辩称欠条订立时受到胁迫,而欠条于2014年9月2日订立,即被告张小兵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之前,被告张小兵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日前。现,被告张小兵并未在有效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该撤销权和变更权消灭,本院视为张小兵对于欠条的认可。另一方面,被告张小兵对于尚欠工资款事实予以认可,且欠条有被告张小兵签字捺印,故本院对于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本案被告张小兵出具的欠条形式上虽然系“欠条”,但双方约定了支付项目为“尾款”(尚未支付部分工资)和误工费,支付金额为26817元,支付形式为现金,支付对象为二原告,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并且约定了特殊情况下的支付问题:2014年12月1日未支付情形下,逾期每日按26817元的5%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其实质系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对于提供劳动后被告支付工资的约定。关于尾款和误工费的约定,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小兵应向二原告支付款项为26817元(13017元+13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于违约金问题,庭审中,被告张小兵提出的抗辩意见为受胁迫,因该《欠条》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基于被告张小兵未对于违约金约定的标准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律规定有效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本院视为被告张小兵对于违约金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以欠款总金额26817元为基数,按每日5%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6817元付清之日为止;另一方面,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非利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依照双方约定,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石文建、杨昌琼支付劳务报酬13017元及误工费13800元,共计2681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以26817元为基数,按每日5%为标准,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6817元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石文建、杨昌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石文建、杨昌琼已预交235元),减半收取为235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