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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黎某丙。指定辩护人钟卫东,贺州市八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9时许,黎某戊、黎某己等人与被害人黎某丁等人及新燕村部分村民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石岩组棋盘山混凝土搅拌站附近,就该路段通行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时,被告人黎某甲持刀捅伤被害人黎某丁左腹部。经鉴定,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黎某甲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黎某甲辩称被害人黎某丁有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甲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9时许,黎某戊、黎某己等人与被害人黎某丁及新燕村部分村民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村石岩组棋盘山混凝土搅拌站附近,就通往搅拌站的路段通行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时,被告人黎某甲持刀捅向被害人黎某丁左腹部,致黎某丁左腹壁贯穿性刀伤并大网膜裂伤出血,黎某丁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黎某甲在其父黎某丙和的陪同下,到贺州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投案。经鉴定:1、医学诊断:被告人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大部分缓和期);2、被告人黎某甲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丁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黎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韦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黎某丙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黎某丁的诊断证明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贺州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黎某甲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黎某丁正和他人处理道路通行事宜时被黎某丁持刀捅伤,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