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628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再凌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各自初婚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2015年7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以(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非常好,最近几年虽然有矛盾,但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杨某某与前妻共同生育一女,被告陈某某与前夫共同生育一子两女。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最近几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11月1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以(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2016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登记结婚,婚前了解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年事已高,更需要伴侣的陪伴照料。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有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都能念及数十年的夫妻情分,相互多沟通、谅解、包容,其夫妻感情是可以继续维持的,因此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再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