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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与许向伟、屈书峰、屈景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许向伟,屈书峰,屈景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住所地:襄汾县新建南路*号。代表人尉东升,该支行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晓文,该支行综合办公室主任。被告许向伟,男,汉族,1990年5月5日生,襄汾县汾城镇南高腴村村民,住址:南高腴村东大街7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90********。被告屈书峰,男,汉族,1985年4月29日生,襄汾县汾城镇北膏腴村村民,住址:北膏腴村南巷西路23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85********。被告屈景维,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生,襄汾县汾城镇北膏腴村村民,住址:北膏腴村南巷东路10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8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许向伟、屈书峰、屈景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向伟、屈书峰、屈景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许向伟、屈书峰、屈景维与我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两年内,三被告中任何单一借款人向我行借款最高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元,三被告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5日,被告许向伟向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4.58%,用途为购买玉米饲料,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为8个月,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许向伟账户。到期后,被告许向伟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45999.99元及2014年7月5日后的利息、罚息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向伟返还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被告屈书峰、屈景维对被告许向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向伟、屈书峰、屈景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邮政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许向伟、屈书峰、屈景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许向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向伟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未按期返还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罚息性质为逾期利息,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许向伟返还借款45999.99元及2014年7月5日后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屈书峰、屈景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襄汾县支行借款45999.99元,并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计付利息并加付50%的罚息。二、被告屈书峰、屈景维对被告许向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许向伟、屈书峰、屈景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麦生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