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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康玉君与王仲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君,王仲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864号原告:康玉君,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祝宏全,通化市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仲元,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康玉君与被告王仲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12日由审判员梁峰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康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宏全、被告王仲元的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玉君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鼎玉山庄工程项目,将水暖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当年完工并验收合格。2008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证明,鼎玉山庄9、10号楼水暖工程20万元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08年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阳光水岸7、8、9号楼采暖、下水工程,2009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采暖、下水工程已基本完成,扣除保修费6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费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全部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仲元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20万元从2008年至今,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款被告没有偿还义务。6万元是阳光水岸水暖工程的质保金,2010年12月开始,因原告施工的水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对入住的业主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共计68,780.00元,因此该质保金原告无权要求给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王仲元为原告康玉君出具证明,证明其承包的鼎玉山庄9、10号楼欠原告水暖工程款200,000.00元,原告康玉君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7月9日、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王仲元给付的二道江鼎玉山庄工程款共计200,000.00元,原告主张该收到工程款与其主张拖欠工程不是同一笔欠款,但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仲元在承包阳光水岸工程中于2009年12月27日扣留原告康玉君质保金60,000.00元,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被告虽主张原告的采暖、下水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质量问题,也没有就维修费用提出反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8年1月20日证明(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2009年12月27日扣保修费证明(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2008年11月6日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一份;2008年2月1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7月9日、2008年10月16日、2008年12月29日收据(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3的工程造价与技术签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2016年6月9日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孙希宝、马利云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200,0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主张不是同一笔工程款,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阳光水岸物业证明不能确认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以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来确认,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自己的日记账以及业主的白条收据,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及赔偿数额合理,故对该日记账及白条收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康玉君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王仲元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鼎玉山庄工程款20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该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阳光水岸工程质保金6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二道江鼎玉山庄施工时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拖欠其施工款200,000.00元,被告举证在其时间之后分多次给付了原告200,0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钱与主张不是同一笔欠款,但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阳光水岸工程质保金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认可扣留该质保金60,000.00元,但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已经赔偿给房主超过60,0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其赔偿住户取得原告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阳光水岸工程质保金60,000.00元,并从原告诉讼主张该款时即2016年3月29日起承担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仲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康玉君阳光水岸工程质保金60,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康玉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康玉君负担2,000.00元,由被告王仲元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