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黄志清与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清,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清,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南丰镇。委托代理人孔令华,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南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南丰镇人民政府(下称南丰镇政府),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永刚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明,镇长。委托代理人徐中,张家港市南丰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志清因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1998年8月20日加盖“中共张家港市委农村工作部土地经营权证专用章”的2份承包耕地登记表显示,户主姓名为黄志清的上下框土地面积为1.24亩、户口人数为2.5人、流转面积0.42亩,户主姓名为黄军的上下框土地面积为1.2亩、户口人数为3人。包含上述土地在内的张家港市南丰镇新德村(下称新德村)X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黄志清认为应当按照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6.5人进行安置,而南丰镇政府只安置了5人,没有对其父母和女儿的土地进行依法安置,故提起行政诉讼。南丰镇政府认为已经全部安置了黄志清的家庭人员,应依法驳回黄志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南丰镇政府既不是涉案土地征收的主体,也不是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黄志清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志清的起诉。上诉人黄志清上诉称,上诉人与儿子黄军承包地共上下框2.44亩。2008年11月27日新德村的土地被征用于新丰路项目建设,征地后剩余0.161亩仍由上诉人种植。2008年新丰路开工后,没有安置,上诉人家没有田种。2013年上诉人去签字,上诉人的社保卡从2013年开始发放安置费。上诉人父母有四个儿子,承包地分别在上诉人等四个儿子名下,每人0.5亩,应补偿19000元,从2008年11月27日至今利息为15200元。上诉人的女儿黄英2008年尚未婚嫁,户口在上诉人处,承包地在上诉人名下,应补偿38000元及利息30400元。新德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新丰路项目安排的13个失地农民的安置名额是虚假的。南丰镇政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及苏州市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新丰路项目依法批准征收13个失地农民生活保障,依法安置补偿到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丰镇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及其儿子承包耕地2.44亩,其中已包括上诉人父母的土地份额。2008年新丰路征地项目共产生13个安置名额,新德村X组涉及征地的农民有四户,13个安置名额中第四年龄段的名额只有3个,这3个名额在四户农民分配时无法达成一致,一直搁置到2013年,南丰镇因其他项目征地产生了新的安置名额,遂将2008年的安置名额与2013年的安置名额一起由村民讨论通过。上诉人家庭成员在2008年的13个安置名额中享受3个名额,上诉人本人属于2013年其他征地项目的安置名额。因此,新德村2008年的13个安置名额并不违法。关于上诉人的承包地,在2008年新丰路征地后,上诉人还余有0.161亩承包地在种植,直到2013年新德村X组所有土地都被征收,上诉人所有家庭成员均已安置,有关土地补偿款也由新德村村民委员会发放,但上诉人拒绝领取。至于上诉人的女儿于1998年将户口迁入和平村X组,并承包经营了和平村X组的集体土地,故不存在对其进行安置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裁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志清系新德村X组农民。1998年8月20日加盖“中共张家港市委农村工作部土地经营权证专用章”的2份承包耕地登记表记载,户主姓名为黄志清的上下框土地面积为1.24亩,户口人数为2.5人,流转面积0.42亩;户主姓名为黄军的上下框土地面积为1.2亩,户口人数为3人。2008年12月16日,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张农转征[2008]第10号《关于批准张家港市2008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通知张家港市杨舍镇、南丰镇等镇,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11月27日苏国土资地函(2008)0502号通知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2月3日苏土管(2008)41号通知精神,将张家港市杨舍镇、南丰镇等镇合计43.8034公顷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新德村X组在上述批准征地范围内。上诉人认为,其与儿子黄军共有承包地上下框2.44亩,2008年新德村X组征地时,被上诉人南丰镇政府对其补偿不到位,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偿其土地补偿费6370元,以后每年补偿910元;要求被上诉人对新丰路项目安置名额依法安置到位。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父母及女儿的土地份额进行安置。以上事实由黄志清、黄军的承包耕地登记表、张农转征[2008]第10号《关于批准张家港市2008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本案中,上诉人黄志清诉称的南丰镇新德村X组的土地于2008年在江苏省批准张家港市2008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中被征收,现上诉人以南丰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南丰镇政府依法安置,补偿其土地补偿费。但南丰镇政府既不是组织实施涉案土地征收的主体,亦不是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因此,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林 磊代理审判员 赵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