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2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冉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冉慕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57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址: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706-2。负责人徐昌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友德,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支行职工。被告冉慕辉,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被告冉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冉慕辉申请贷款,原告与冉慕辉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3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6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法,同日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款项3万元支付给冉慕辉。因银行利息以季计算,冉慕辉支付了2015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并未再还款。现请求支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18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新的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及复息。被告冉慕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因被告冉慕辉以个人信用为由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发放了该贷款,该贷款到期前,被告冉慕辉只是结清了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能归还本金,又与原告约定以新贷款还旧贷款,因此又于2015年2月26日签定新的贷款合同,以贷款金额为3万元偿还旧贷款,年利率10.64%,还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季度结算,同时还约定了复息计算方式即以年利率50%加收。如被告冉慕辉不按规定还款,经催收后,原告有权收取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和复利。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结算了该贷款的第一季度利息,但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冉慕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30000元,及有剩余利息2918元仍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不归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等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冉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冉慕辉之间的贷款事实清楚,并约定复息的计算方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履行了向冉慕辉提供贷款的义务,冉慕辉应该按期还本付息。冉慕辉在归还一个季度的利息后,到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诉请冉慕辉归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按合同要求增加支付50%的复利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慕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18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并自2016年1月29日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复利。(以银行计算机生成的利息为准)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冉慕辉承担,退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永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