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郜燕慧与韩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燕慧,韩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640号原告:郜燕慧,女,汉族,1986年11月17日生,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杏伟,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顺兴,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生,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郜燕慧与被告韩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燕慧及委托代理人刘杏伟,被告韩顺兴的委托代理人丁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燕慧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两家系远亲。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以信用社利息为准,借款时间3个月,2015年8月19日到期。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并签名摁指印。两个经手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摁指印。2015年10月17日被告支付70000元本金,并承诺过几天连本带息付完,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本金;2、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日的上述款项的债务利息,以信用社利息为准;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顺兴辩称:事实上不是借款而是购房款。2013年6月份,被告韩顺兴在付店镇××××下组开发建房,共建设5套房,每套约99平方米。原告郜燕慧通过李东坡、张花枝说和,给被告韩顺兴交了15万元定金。后原告要求退房,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7日,被告韩顺兴通过李东坡给原告7万元。被告考虑其与原告是远亲,另支付了2.2万元利息。剩余8万元,被告也认可。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原告提出退房,也应有过错,望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韩顺兴在汝阳县××××下组开发建房。原告郜燕慧在被告韩顺兴处购买房产,并预付150000元购房款。后原告郜燕慧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韩顺兴退还购房款150000元。经人说和,2015年5月19日被告韩顺兴给原告郜燕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郜燕慧现金款壹拾伍万元整(月息以信用社利息为准),借款时间:2015年5月19号2015年8月19号。借款人:韩顺兴,经手人:李东坡、张花枝,2015年5月19号。”2015年10月17日,被告韩顺兴经李东坡偿还原告郜燕慧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22000元。剩余8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顺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郜燕慧在被告韩顺兴处购买房产,并预付150000元购房款,原被告双方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郜燕慧要求退房,经协商,被告韩顺兴给原告郜燕慧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郜燕慧与被告韩顺兴之间由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扣除被告韩顺兴已偿还原告郜燕慧的7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韩顺兴应当偿还。原告郜燕慧请求被告支付剩余8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韩顺兴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债务利息“月息以信用社利息为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该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期间,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燕慧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韩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审 判 员 任彦锟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