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麻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甲,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7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倪某甲,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芜湖博耐尔汽车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麻某,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药店营业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举办婚礼。双方因彩礼给付、婚礼仪式举办等问题发生了一些争执,麻某遂回到娘家居住。为了使麻某返回,倪某甲及其家人与麻某及其家人发生冲突。同年3月9日麻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5日,法院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麻某、倪某甲离婚。此后麻某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共同生活。同年12月3日,麻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倪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购买了千足金手镯1只(43.91克)、千足金项链1条(23.83克)、千足金耳环2对(2.98克和4.08克)、千足金吊坠1个(10.16克)、钻戒2只(女式钻戒0.04ct、1.54克和男式钻戒0.05ct、2.30克),共花费31624元,按当地习俗于婚礼举办前交于麻某,且麻某在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中承认除男式钻戒外其他首饰均在麻某处。麻某的嫁妆有被子4床、枕头2对、抱枕1对、十字绣1副、微波炉(格兰仕)1台、电水壶1只、热水瓶2只、旅行密码箱1只、收纳箱1个、塑料桶1只、痰盂1个,倪某甲在庭审中同意返还。庭审中,证人汪某、证人倪某乙称听闻倪某甲给付了麻某彩礼50000元,未亲自参与或见证彩礼的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麻某、倪某甲双方因感情已破裂,倪某甲亦同意离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双方离婚。(二)1、麻某诉请倪某甲返还嫁妆,庭审中倪某甲同意归还麻某的嫁妆,予以允许;2、麻某诉请倪某甲返还首饰及现金57000元,仅有麻某的陈述,无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三)1、关于倪某甲主张的麻某返还彩礼50000元,仅有证人汪某、证人倪某乙的听闻和麻某的陈述,无证据加以证实,故难以支持;2、关于倪某甲主张的麻某返还现金4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3、关于倪某甲主张的麻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1000元,无证据证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依法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关于倪某甲主张的麻某返还其出资购买首饰,麻某、倪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现首饰(除男式钻戒外)在麻某处,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麻某与倪某甲离婚;二、麻某的嫁妆由倪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麻某,具体包括被子4床、枕头2对、抱枕1对、十字绣1副、微波炉(格兰仕)1台、电水壶1只、热水瓶2只、旅行密码箱1只、收纳箱1个、塑料桶1只、痰盂1个;三、麻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某甲婚前购买的首饰,具体包括千足金手镯1只(43.91克)、千足金项链1条(23.83克)、千足金耳环2对(2.98克和4.08克)、千足金吊坠1个(10.16克)、钻戒(女式)1个(0.04ct、1.54克);四、驳回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麻某负担50元,倪某甲负担50元。倪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未认定男式钻戒在女方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4月8日的庭审笔录第4页证实倪某甲的男式钻戒在麻某处,而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未认定倪某甲给付麻某彩礼现金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庭审时证人倪某乙、汪某均证实倪某甲给过麻某5万元彩礼的事实,虽然在给麻某现金时双方不在现场,但两证人均是双方所请的媒人,参与了倪某甲和麻某从认识到谈婚论嫁以及举办婚礼的全过程。汪某的证言证实订婚前倪某甲的母亲准备通过汪某把5万元现金给麻某,因为证人汪某系麻某一方的媒人。汪某当时说:“讲好了的事情,你自己去送钱给人家,你还怕人家不要啊”,所以当时就是倪某甲的母亲自己去送5万元给麻某的。试问若是麻某没有收到倪某甲的5万元彩礼,双方怎么可能按照农村习俗去订婚,更不会再去登记结婚,以及之后的举办婚礼了。且从现今的社会习俗看,女方出嫁前普遍存在收取彩礼的情况,而芜湖本地女方出嫁收取5万元彩礼实际上已经是比较少的了。倪某甲总不能在订婚前去送彩礼给麻某时还要麻某其出具一份收条吧。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未能根据证人的证言,而认定倪某甲给付了麻某彩礼现金5万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未认定倪某甲与麻某婚内存在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倪某甲未能就所欠的13.1万元的债务提供相应的凭证,但倪某甲借款的对象基本都是家里的亲戚,所以未向他们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可至少其中向李强借款的2万元有借条和汇款凭证证实,且该笔借款也是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所借的,并用于双方结婚时的花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审法院未认定该笔2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未判决麻某返还倪某甲彩礼现金5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倪某甲与麻某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并未共同生活,且倪某甲也为此导致了现在生活困难。所以麻某应当予以返还。2、原审法院未判决麻某与倪某甲共同承担婚内所存在的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倪某甲所欠13.1万元的借款是在倪某甲与麻某举办婚礼之前、双方办理婚姻登记之后所借,且是用于购买家用电器及筹备婚礼所用,系该借款是属于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麻某返还倪某甲婚前所购买的首饰(包括千足金手镯1只43.91克、千足金项链1条23.83克、千足金耳环2对2.98克和4.08克、千足金吊坠1个10.16克、钻戒女式1个O.04ct、1.54克和钻戒男式1个O.05ct、2.30克)及彩礼现金5万元;由麻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麻某答辩称:倪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中所述男戒在倪某甲处,我没有收过彩礼,倪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麻某收过彩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倪某甲上诉所称关于2015年4月8日开庭笔录中关于男戒的陈述为:麻某代理人陈述对戒中的男戒指在被告(倪某甲)处,其他都在原告(麻某)处,倪某甲陈述开始是在我这里,后期原告(麻某)拿回原告处。倪某甲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男戒后来在麻某处,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两位证人出庭均陈述只是听说男方给付了女方彩礼,但均未亲自参与给付彩礼的过程,倪某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麻某给付过彩礼,且即使存在给付彩礼的事实,双方已登记结婚,倪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倪某甲关于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倪某甲在诉讼中主张的13.1万元的债务,其在一审中只向法庭提交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欠条中债权人李强亦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其诉请的债务于法有据。若债务属实,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倪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倪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