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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余兴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余兴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2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40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雪华、高小平,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兴隆,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宜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余兴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53×××51,共透支原告美元本息合计612.72美元(其中本金390.47美元,利息72.99美元,滞纳金149.26美元,折算分别为人民币本金4033.6元,利息480.5元,滞纳金982.6元,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612.72美元(折算为人民币4033.6元,按照2016年6月1日的汇率6.5831计算,具体以还款当天的利率为准)以及计到还清欠款时的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领用合约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应在免息还款期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即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另查明二: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美金390.47美元,利息美金97.97美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透支利息。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信用卡确认的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美金390.47美元,利息美金97.97美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以拖欠的美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390.47美元×5%≈19.52美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兴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90.47美元及滞纳金19.52美元、利息97.97美元(利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财产保全费60元,合计8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5元,由被告余兴隆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