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工人,重庆市秀山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携带电鱼竿、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石梁湾长江退水后形成的洼地和长江中电捕鱼,到次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共捕捞到64条鱼(净重1.572千克)。2016年4月5日0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查,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重庆市长江支流及其一级通江支流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携带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花铺村石梁湾长江退水后形成的洼地和长江中电捕鱼。2016年4月5日0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抓获,并将作案工具电瓶1个、升压器1个、背包1个、头灯1个、竹竿电舀子2个、塑料桶1个、水裤1条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1.572千克的淡水鱼予以扣押。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支坪镇花铺村石梁湾长江边洼地系由长江退水而形成,该洼地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有河滩地。2016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三被告人非法电捕鱼水域为禁渔区且禁止用电击方法进行捕捞。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主动购买鱼苗向长江内投放。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捕鱼工具、鱼类物证的照片;2.户籍资料、称重笔录、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情况说明、发票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视为其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其判处罚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二、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三、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限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昱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