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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章锐涛与焦良、刘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锐涛,焦良,刘锦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345号原告章锐涛。被告焦良。被告刘锦萍。本院在审理原告章锐涛与被告焦良、刘锦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章锐涛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焦良、刘锦萍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自愿以其与高秋香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区中原路72号齐星名居2号楼1单元703室的房屋(房产证:樊城区字第70133823-1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章锐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章锐涛提供的担保财产亦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焦良、刘锦萍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对原告章锐涛与高秋香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区中原路72号齐星名居2号楼1单元703室的房屋(房产证:樊城区字第70133823-1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