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无业。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凡甲电子厂三楼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银行卡各1张,窃得被害人钟某、蒋某的苹果3只、红双喜牌香烟0.5包(物品价值人民币4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持窃取居民身份证与银行卡至银行更改密码后,分四次取款共计人民币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事先预谋,至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凡甲电子厂三楼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宿舍柜子底下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银行卡各1张,窃得被害人钟某、蒋某放在宿舍内床上的苹果3只、红双喜牌香烟0.5包(物品价值人民币4元)。窃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持窃取的被害人王某居民身份证与银行卡至中国银行沙溪分行柜台更改密码后至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款共计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周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还被害人王某赃款人民币43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钟某、蒋某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取款记录、监控录像、研判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坦白,已退出赃款,依法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三、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退出抵赃款人民币4元,发还被害人蒋华干。上述罚金、退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