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朱美玲诉教育部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178号原告朱美玲,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法定代表人袁贵仁,部长。委托代理人陈冀然,女。委托代理人庞标,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美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作出的教复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教育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美玲、被告教育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冀然、庞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的复议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朱美玲诉称,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响应国家号召上山下乡,回沪后在原上海市教育局下属的华山医院工作。该院未按照相关规定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劳动权受到了侵害。尽管争议表现为劳动纠纷,但与该院的工作失职有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该院的上级单位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教委)举报。但上海市教委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复议范围包括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意见亦规定,不服控告举报事项不作为的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故被告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是违法的,所作的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保障其劳动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上海市教委2015年2月4日以及2015年5月27日给原告的回函;3.被诉复议决定;4.编号150977劳动力调配介绍信(存根);5.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静劳仲(95)办字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裁决);6.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街道劳动服务所函;7.原告的举报材料。被告教育部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请求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并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根据原告提交的74号裁决,相关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对该类事项的处理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被诉复议决定,3.被诉复议决定送达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对方主张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原告以上海市教委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其多次向上海市教委举报华山医院未按照规定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其退休得不到应得的养老金保障等问题,要求上海市教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均无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与第六条等规定,请求被告责令��海市教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劳动权,同时确认其自1981年10月起十四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因误工(从1995年9月至2004年6月)造成经济损失每月800元,含养老金合计20.1万元。同年1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事项是要求上海市教委对其与华山医院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处理。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上海市教委的职责范围。其就该事项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被告责令上海市教委履行对上述争议的处理职责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有关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答复意见的诉讼理由,因上述意见是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作出的答复,不适用于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其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等诉讼请求,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美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飞宇书 记 员 郎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