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卢天福盗窃罪2016刑初60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福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滘口汽车站对面的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用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陈某乙身上的VIVOX6A(64G)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4元)。得手后,被告人卢某福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卢某福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卢某福的刑罚。被告人卢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盗的VIVOX6A(64G)手机一台、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执勤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某福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福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云欣欣陈仁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