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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柴某与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254号原告柴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住禹州市。被告苏某1,男,汉族,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原告柴某诉被告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又于××××年××月××日生下女儿苏某2。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原告及女儿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恶言。婚后,被告经常在外,长年不归家,结婚这么多年,我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被告外出期间,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从来没有承担起照顾妻女的责任。从原告怀孕期间到女儿出生以后,被告一直漠不关心,更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照顾女儿,都是原告一个人独立承受。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我们夫妻双方婚后聚少离多,已经分居多年。被告婚后一直不务正业,长年靠套现信用卡维持生活开支,在无力偿还信用卡债款时,甚至将婚后所买的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子予以变卖,并将房款由被告一人据为己有,挥霍一空。原告一直对婚生女儿照顾,从小到大由其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对女儿抚养费的给付。因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苏某2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1缺席未答辩。原告柴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没有怀孕。被告苏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和被告苏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2。2016年3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怀孕。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柴某与被告苏某1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目前以不离婚为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与被告苏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先代理审判员  胡泽佩代理审判员  赵晓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