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6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晓元,系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6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元、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工作)。原、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工作,对家庭、孩子日常开支等不管不问,不承担家庭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经常赌博,在外面乱花钱,赚钱不交家里,经常欺骗原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街*号*单元*层*号房屋(价值约240,000元)、车牌号为辽B*****小型汽车一辆(价值约50,000元);3、被告依法分担大连德润食品有限公司债务105,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赌博、不往家里交钱、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打原告的事情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双方分居三个月,并不是一年。同意分割房屋,车辆已经出售,无法分割,不认可原告所述债务。同时,要求分割原告名下证券、股票及存款,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3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个月,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另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情况如下:房屋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街*号*单元*层*号,建筑面积32.55平,登记在原告名下,无贷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240,000元。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为保障判决生效后的顺利执行,本院责令双方限期内同时向法院交存房屋折价款120,000元。限期内,原告向法院交存了房屋折价款120,000元,但被告未予交存。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称车辆已经出售,但未提供车辆过户手续。原、被告认可车辆现价值为35,000元。存款: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在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立创业板股票账户,用于股票交易,通过原告的股票交易对账单体现,至2016年3月1日原告股票账户中所有股票均已卖出。2016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证转账从证券公司转入招商银行23,382.69元。原告称该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但被告不予认可,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情况如下:原告主张欠付大连德润食品有限公司债务4笔:2013年5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日借款35,000元,2015年9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0月24日借款40,000元,共计105,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欠付王某某100,000元、欠付孙某某25,000元,张某某10,500元,共计135,500元。原告对上述债务亦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中国民族证券大连营业部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不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共同财产。对于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240,000元,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为保障判决生效后的顺利执行,本院责令双方限期内同时向法院交存房屋折价款120,000元,本院将根据双方的给付能力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限期内,原告向法院交存了房屋折价款120,000元,而被告未予交存。由此,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对于车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车辆现价值为35,000元,考虑车辆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不会开车,且被告称已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由此,本院认为,车辆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17,500元。对于存款。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通过银证转账从证券转入个人账户的23,382.69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陈述该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花销去向,被告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笔款项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691.35元。关于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了债务分担,但双方对于彼此对外所负债务均不予认可,因本案审理的是离婚案件,在双方对共同债务有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中对于债务均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孙某某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兴华街*号*单元*层*号,建筑面积32.55平的房屋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折价补偿被告高某某人民币120,000元;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车牌号为辽B*****的轿车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折价补偿原告孙某某人民币17,500元;原告孙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存款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补偿被告高某某人民币11,691.35元。上述款项相抵后,原告孙某某须给付被告高某某人民币114,191.35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430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另外,本院退还原告孙某某诉讼费390元,退还被告高某某诉讼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袁媛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秀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