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勤得与方应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得,方应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刘勤得,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舜俊,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应宝,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勤得与被告方应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得的委托代理人颜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应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勤得诉称,原告经营混凝土业务,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上述混凝土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结欠混凝土款65000元的欠条,并同意尽快结清欠款。嗣后,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结欠的货款均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欠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5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应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方应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混凝土款计陆万伍千元正¥6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勤得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方应宝结欠原告刘勤得货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应宝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方应宝,对于原告刘勤得要求被告方应宝支付货款6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宝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刘勤得要求被告方应宝赔偿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应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应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勤得货款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方应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