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孙某、邓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孙某,邓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592号原告邓某甲。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慧芳,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乙,(邓记烧鸡院店)。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孙某、邓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心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芳、被告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邓铁山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邓某乙系二人子女。邓铁山于2016年2月10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宋北自建平房5排7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邓铁山与被告孙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被告邓晓瑞所有,剩下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邓铁山的遗产。该遗产由原告与被告孙某、邓某乙继承。邓铁山生前未留遗嘱,对其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应进行平均分割。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原告出资建造,但没有提交证据相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孙某庭审时表示愿将自己名下的份额给予原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宋北自建平房5排7号房屋由原告邓某甲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邓某乙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邓某甲负担20元,被告邓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