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165号原告: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磊,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2002年农历十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尹某丁。由于被告在怀有尹某丁期间,我在淮北矿业青东煤矿上班,很少回家,被告就经常跟我们庄上的尹彪在一起吃、喝、玩、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被告及尹彪多次告诉我尹某丁不是我的亲生孩子,是他们的。从而导致我与被告矛盾更加激化。之后,被告就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不回,我多次寻找,可被告一直不跟我见面,且多次发短息要与我离婚,但就是不回来协商问题,时至今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尹某乙、尹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尹某丁随被告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3、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4、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5、结婚证;6、村委会证明;7、委托代理人对尹文才的调查笔录;8、委托代理人对尹文清的调查笔录;9、委托代理人对尹东海的调查笔录。张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十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尹某丁。被告于2013年2月带着婚生子尹某丁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尹某乙、尹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尹某丁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被告于2013年带婚生子尹某丁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尹某乙、尹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尹某丁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婚生女尹某乙、尹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尹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尹某乙、尹某丙,被告抚养尹某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尹某乙、尹某丙随原告尹某甲生活,婚生子尹某丁随被告张某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华审 判 员 王同威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图表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