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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曲学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曲学瑞,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人周某某母亲。特别代理权。诉讼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被告人曲学瑞,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现住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限十日至2015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苑贞,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南外环。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学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杨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某、尹佐林,被告人曲学瑞及其辩护人苑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贾某乘坐被告人曲学瑞所开的出租车来到禹城市老交通局家属院内,由于车费及打表问题,被告人曲学瑞与周某某、贾某二人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曲学瑞在出租车上拿出水果刀将周某某捅伤,后曲学瑞驾驶出租车在准备逃离现场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周某某和贾某阻拦仍继续倒车,将位于其车后的周某某轧在车底并致其受伤。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学瑞在现场打110电话报警,后到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禹城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曲学瑞报警电话与其联系后,在禹城市人民医院找到曲学瑞。根据曲学瑞受伤医治情况和公安民警要求,曲学瑞亲属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带曲学瑞到禹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有:1、被告人曲学瑞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出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病历等书证;2、证人贾某、聂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告人曲学瑞供述与辩解;5、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学瑞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明知被害人阻拦仍继续倒车,将被害人轧至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冤无仇,被告人不会产生杀人的故意。通过法庭调查,当被害人一方告知被告人轧倒人后,被告人下车积极救治被害人,因此,被告人无杀人的故意,根据现场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开车反复碾压被害人,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曲学瑞反复碾压被害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予认可。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可自首,不认可被害人存在过错在先。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5年8月25日凌晨时,周某某与同学贾某搭乘由被告人曲学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Nxxx**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行驶至解放路北首路东禹城市交通局家属院贾某住家的胡同时,贾某下车时,发现没打表,顺口说了句“怎么没打表?”。周某某与曲学瑞就收费多少问题发生争执,曲学瑞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周某某胳膊刺伤。随后曲学瑞驾车欲跑,周某某要求曲学瑞送其去医院,并不停拍打曲的车子,曲不但不送,反而说你不走我就撞死你,随开车将周某某撞倒,两次拖行10多米,并反复碾压。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无法将在车底的周某某移出,又打消防队电话,消防人员到场先将车抬起,将周某某移出车底。周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经了解曲学瑞没有上岗证。原告人认为,曲学瑞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同意禹城市公安局和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侦查和起诉。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禹城市中医院和山东省齐鲁医院诊治。已花费医疗费近15万元。因原告伤尚未治愈,故现对已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以及根据检查的恢复情况医生对后期手术治疗的预期费用提出诉求。原告人认为,作为车辆所有人的禹城市恒利达公司,委任不具备从业条件的人从事出租业务,案发原因也是司机曲学瑞不打表引起,管理上存在严重失职,应对原告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某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曲学瑞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曲学瑞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4489.48元,其中1、齐鲁医院发票七张,总金额是135963.44元。2、禹城市人民医院发票七张,总计533元。3、禹城市中医院发票十二张,金额9877.04元。4、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发票一张778元。5、禹城市金海诊所发票一张,金额是563元。6、鉴定费用发票三张,金额合计2000元。6、交通费:济南到禹城往返汽车票十七张324元,火车票12张177元,救护专用汽车票据两张,计1100元,过桥费30元,以上总计1631元。7、辅助治疗器材费用,发票三张1150元。8、被害人损坏的衣裤、鞋子、手机发票三张,计价5834元。9、周某某母亲周某护理费用,工资每月3000元,90天计9000元。周某甲护理费2160元。10、周某某误工费330天为23100元。11、周某某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8100元。12、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每天100元计1800元。13、取钢板费用(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用)22000元。以上全部费用合计224489.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城市恒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在住院期间,被告人曲学瑞给付被害人37000元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20张。周某某衣服、鞋子照片共三张腰带照片一张手机照片两张。2、禹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药费单据。3、伤情法医鉴定书、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三张,共计款2000元。4、齐鲁医院的住院病历,齐鲁医院用药清单,齐鲁医院住院医药费单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医药费单据。5、金海诊所的营业执照,徐某某门诊(汽车南站斜对面)诊所收费收据一张计款563元,处方签一张。6、禹城市人民医院单据七张,金额533元。7、护理人周某某母亲周某在耐尔针织品经营部打工,工资每月3000元,有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8、周某某住院期间其叔叔周某甲护理18天,一天120元,护理费2160元,周某甲身份证明,用工单位证明和中行进账明细工资发放证明。9、周某某误工费,日工资70元,有工资卡为证。10、周某某在案发时损坏的上衣288元,裤子258元,鞋子298元,手机4988元,共计5832元,有购买衣物时的发票,购买小票为证,购买手机时的发票为证。11、交通费:济南到禹城往返汽车票十七张、火车票12张,救护专用汽车票据两张,过桥费单据,以上总计1631元。12、周某某恢复的医疗器械收款收据费用共计1150元。包括:拐杖120元,气垫550元,治疗仪480元。13、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每天100元计1800元。14、曲学瑞的上岗证,证上只有2014年的考试记录没有2015年考试记录。说明上岗证失检。被告人曲学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对被害人的代理人诉称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认可。除已赔偿被害人37000元外,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被告人曲学瑞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案发后被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公诉机关已认定),应从轻减轻处罚。2、本案起因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是双方的过错导致本案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案发时,被害人喝了大量的酒,在酒精的刺激下导致此次案件的发生。贾某在8月25日的陈述中证实,被告人曲学瑞和贾某一起抬车,找千斤顶,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救助并采取多种措施,请法庭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从轻处罚。3、被告属于激情犯罪,不属于蓄谋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不认识,没有杀人动机,被告人驾车的本意是为了离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为了生计凌晨出车,只收取起步价五元钱遭到被害人拒绝并遭到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害怕无助。被告人抬车救人的做法表明将被害人压倒完全出乎被告人倒车的初衷,被害人受伤也不是被告人最初的想法。证人贾某在陈述中说我们在车上与司机讨价还价,双方都很激动。证人贾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朋友,其证言中说被告人多次碾压被害人的证言不应采纳。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已尽力赔偿被害人370000元的医疗费,悔罪态度诚恳。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赔偿被害人37000元的收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附带民事被告人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故意伤害案件,并非交通事故,曲学瑞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故恒利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被告人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贾某乘坐被告人曲学瑞驾驶的出租车来到禹城市老交通局家属院内,由于车费及打表问题,被告人曲学瑞与周某某、贾某二人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曲学瑞在出租车上拿出水果刀,在厮打过程中,将周某某捅伤,后曲学瑞驾驶出租车在准备逃离现场过程中,明知被害人周某某和贾某阻拦仍继续倒车,将位于其车后的周某某轧在车底并致其受伤。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学瑞在现场打110电话报警,后到禹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禹城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曲学瑞报警电话与其联系后,在禹城市人民医院找到曲学瑞。根据曲学瑞受伤医治情况和公安民警要求,曲学瑞亲属于2015年8月25日上午9时许带曲学瑞到禹城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冤无仇,被告人不会产生杀人的故意。当被害人一方告知被告人轧倒人后,被告人下车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告人无杀人的故意,根据现场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反复碾压的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不认识,没有杀人动机,被告人驾车的本意是为了离开。本院经查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互不相识。被害人与贾某乘坐被告人出租车到达目的地,被害人因被告人未打计费表与被告人就收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用刀致伤被害人手臂,开车向前逃跑遇死胡同,倒车过程中又将被害人轧伤,后又停车施救,并打报警电话。被告人无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因被告人不打计费表在先,故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出院(未治愈),共住院18天。出院后又陆续在齐鲁医院、禹城市中医院、禹城市人民医院、金海诊所、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经询问被告人曲学瑞意见,曲学瑞请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2016年5月23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周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鉴定(2016年6月13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周某某二次手术费22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是否需二次植骨手术,有待临床观察。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周某某受伤后损失:1、齐鲁医院医疗费135963.44元、禹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33元、禹城市中医院医疗费金额9877.04元、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778元、禹城市金海诊所医疗费,金额是563元。2、鉴定费2000元。3、交通费1631元。4、辅助治疗器材费用1150元。5、被害人损坏的衣裤、鞋子、手机计价5834元、6、护理费用11160元。7、误工费23100元。以上全部费用合计192589.48元,扣除被告人已付的37000元,被害人损失为155589.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关于被害人周某某二次手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和其相关损失,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损失系被告人曲学瑞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所致,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于2015年9月2日、11月23日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2点左右,在禹城市老交通局家属院被害人和恒利达出租车公司的一个司机即被告人曲学瑞因车费发生纠纷,曲学瑞将被害人左上臂捅伤后,倒车将被害人轧伤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贾某于2015年8月25日(2份)、11月18日依法所作证言及当庭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曲学瑞与被害人周某某在禹城市老交通局家属院与曲学瑞因车费发生纠纷。曲学瑞将被害人周某某左臂捅伤后,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周某某轧伤的事实。2、聂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所作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2点左右,其表弟曲学瑞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出了点事,现在解放路立交桥附近,让其赶快过去。其开着车赶过去,在解放路桥洞子附近碰到曲学瑞,曲学瑞说自己开出租车碰着人了。其看到曲学瑞头破了,没有问具体是怎么回事,将曲学瑞拉到了禹城市人民医院后做了CT,并办理了住院。过了一会儿,民警就到医院找曲学瑞了。3、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所作证言,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2点多,其在四楼重症监护室医治病人周某某,周某某当时神志恍惚,面色苍白,伤口处出血很多,测量血压是高压64,低压47,头顶部有一个大约10公分伤口,深达颅骨,出血不止。左肩部可见一处大约7公分长的V型口,深达肌层,左上臂外侧有一个伤口,伤口约3公分长,伤口沿肌层向上潜行8公分,出血不止,骨盆挤压征,阳性。左大腿肿胀畸形,触及反常活动及骨擦音。左下肢外旋畸形,活动受限。周某某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左肩部和左上肢皮裂伤、骨盆骨折、左侧骨干骨折。中医院医生采取急救措施后患者血压提升,神智恢复。2015年8月26日,病人家属要求将病号转省级医院治疗,26号当天病人从禹城市中医院转走。4、刘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所作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左右其将2013年在禹城市恒利达出租车司机购买的出租车(车牌号:鲁Nxxx**)承包给曲学瑞,只有口头协议,没有订立合同,也没有让曲学瑞交押金,承包费也没说。其意思是让曲学瑞在恒利达出租车公司办完服务卡再和自己签合同。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份,现场照片28张,现场方位综合示意图1份。证实勘验时间:2015年8月25日4时10分,事故地点:禹城市解放路交通局家属院内,事故发生现场位置、方位、提取血迹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6日16时35分至2015年11月26日16时45分,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将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免冠照片依次排在一张A4纸上面,分别编号为1-12号(其中贾某的编号为4),在对曲学瑞毫无暗示的情况下,曲学瑞仔细看过后,明确指出4号男子就是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以及在出租车倒车过程中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拍打出租车的人。附:辨认照片一组、辨认照片明细1份。四、鉴定意见1、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禹)公(刑)鉴(伤)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1份,证实伤者周某某,全身多处擦伤,病历记录及CT检查见头皮裂伤,左肩及左上肢皮裂伤、骨盆骨折、左侧骨干骨折,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3条a款、第5.9.3条e款规定,属轻伤一级;该者骨折情况,待医疗终结后(不少于六个月),视具体情况可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之伤情暂定轻伤一级。2、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禹)公(刑)鉴(伤)字(2015)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1份,证实伤者周某某,左上臂、左肩背部缝全样瘢痕,结合病历记录,分析系锐器所形成;根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历记录,伤者CT检查骨盆骨折: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术前禹城市中医院CT检查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骨盆环多处骨折致使骨盆倾斜变形显著,并手术切开内固定治疗,其表现属骨盆不稳定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2条b款规定,周某某之伤情属重伤二级。附:周某某伤检照片13张。3、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1份,受理日期:2015年8月25日检验对象:曲学瑞,意见为,曲学瑞伤情属轻微伤。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DNA)字[2015]137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1份,证实在送检的现场出租车北侧擦痕处血迹擦拭物、现场出租车右前方血迹擦拭物、现场出租车车头前方地面上拖拽血迹擦拭物、出租车车底盘上血迹擦拭物、现场出租车车尾部车牌上方血迹擦拭物上均检出人血,支持为周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五、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曲学瑞,男,汉族,户籍住址为山东省禹城市。2、禹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实扣押肇事捷达牌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xxx**。附:出租车照片2张。3、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意外事故致骨盆骨折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人入院登记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入院记录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记录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手术记录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手术室手术中植入物及特殊用品记录单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麻醉记录单4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验报告单30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化检粘贴单8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输血记录单2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2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放射科CT报告单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TEG)诊断报告6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长期遗嘱单1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临时遗嘱单3份。4、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案发时是被告人曲学瑞报案。5、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实曲学瑞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2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4日。6、被告人到案经过1份,证实2015年8月25日2时许,曲学瑞在禹城市交通局家属院内因为出租车的搭载费用问题与周某某、贾某产生争执,后将周某某捅伤,又将其轧在车底。随后120急救车将周某某送入禹城市中医院。2015年8月31日,法医对周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的伤情暂定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6日,法医对周某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车站派出所民警丁峰、刘凯拨打电话将被告人曲学瑞传唤至禹城市车站派出所办案区,后刑警大队民警庞飞、刘克坚将曲学瑞带至刑警大队办案区进行讯问。7、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证实2015年8月25日3时12分,车站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禹城市老交通局家属院有人打架。车站派出所民警丁峰、刘凯等人赶到现场时,曲学瑞并未在现场,当时在现场的有贾某,民警简单了解了案情后通知刑警队庞飞,后通过报警电话联系到曲学瑞,曲学瑞称自己被打伤去了医院治疗,随后民警丁峰、刘凯、庞飞等人赶到禹城市人民医院,到现场时曲学瑞躺在医院的病床上,民警询问曲学瑞案情,曲学瑞闭着眼睛不回答,曲学瑞的家属称曲学瑞需要治疗,因此民警让曲学瑞的家属于2015年8月25日9时带曲学瑞到公安局接受调查。8、现场照片20张(原告代理人提供),证实现场情况。9、周某某衣服、鞋子照片共三张腰带照片一张手机照片两张。10、禹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原告代理人提供)。11、伤情法医鉴定书、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三张,共计款2000元(原告代理人提供)。证实被害人之伤初次鉴定暂定轻伤一级,补充鉴定为重伤二级。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周某某二次手术费22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是否需二次植骨手术,有待临床观察。12、齐鲁医院的住院病历,齐鲁医院用药清单,齐鲁医院住院医药费单据,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原告代理人提供),证实周某某在齐鲁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和花费。13、金海诊所的营业执照,金海门诊(汽车南站斜对面)诊所收费收据一张,处方签一张,证明周某某在金海诊所消毒清创的费用,计款563元(原告代理人提供)。14、禹城市人民医院单据七张,金额533元(原告代理人提供)。15、周某某母亲周某对周某某的护理费用,周某打工,工资每月3000元,有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原告代理人提供)。16、护理人员周某甲护理18天,一天120元,护理费2160元,周某甲身份证明,用工单位证明和工资证明(原告代理人提供)。17、周某某误工费,日工资70元,有工资卡为证。18、周某某在案发时损坏的上衣288元,裤子258元,鞋子298元,手机4988元,共计5832元,购买衣物时的发票,购买小票,购买手机时的发票(原告代理人提供)。19、交通费:济南到禹城往返汽车票十七张、火车票12张,救护专用汽车票据两张,过桥费单据,以上总计1631元(原告代理人提供)。20、周某某恢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收款收据费用共计1150元。包括:拐杖120原,气垫550元,治疗仪480元(原告代理人提供)。21、曲学瑞的上岗证(原告代理人提供),证实证上只有2014年的考试记录没有2015年考试记录。说明上岗证失检。22、辩护人提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37000元的收条,23、辩护人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实被告人曲学瑞有从业资格。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学瑞于2015年8月25日、9月5日、11月18日、11月19日、12月2日,证实2015年8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曲学瑞在禹城市老交通局家属院与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同伴贾某因车费发生纠纷。被告人在被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左臂捅伤后,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周某某轧伤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某与贾某乘坐被告人所驾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被害人因被告人未打计费表与被告人就收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用刀致伤被害人手臂,开车逃跑倒车过程中,知道被害人阻拦仍继续倒车,将被害人周某某轧至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进行部分赔偿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曲学瑞致伤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恒利达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进行部分赔偿,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学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8天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曲学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坏的衣物手机、辅助器材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589.48元(已扣除被告人曲学瑞先行赔偿的3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城市恒利达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冰峰审 判 员  李桂兰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