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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沈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54号原告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栋梁、柳芳,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飚。原告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诉被告沈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梁、柳芳,被告沈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达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飞达公司与沈飚签订《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约定“飞达公司提供沈飚车牌号苏B×××××的出租车一辆及随车一切证件和附件供沈飚经营,沈飚则于每月26日之前向飞达公司交纳下个月的承租金”。合同还约定“如沈飚超过上述期限(每月26日之前)十五天未缴纳承租金或各项代收、代办费用,则属沈飚违约,飞达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车辆经营使用权,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沈飚向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飞达公司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沈飚拖欠承租金已超过15天,经飞达公司催缴,沈飚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飞达公司与沈飚之间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并要求沈飚返还车辆及随车证件;2、要求沈飚支付承租金31255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61255元(承租金暂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实际数额以沈飚返还车辆时计算为准);滞纳金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期(每月)应交承租金的0.5%计算至实际交纳承租金之日止;3、诉讼费由沈飚承担。被告沈飚辩称:他确实在《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上签字,但是没有拿到合同,不知道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他是飞达公司的员工,应该享受社保等福利,如果不是飞达公司的员工,他每月向飞达公司缴纳的款项没有收据和发票。欠租金是因为出租车生意难做,且飞达公司对于租金约定不统一。他认为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的约定属霸王条款,且滞纳金超过出租车实际收入。他不同意解除合同,仍想继续开出租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飞达公司与沈飚签订《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一份,载明:飞达公司作为出租方,向沈飚提供出租汽车一辆,汽车车牌号为苏B×××××、汽车行驶证号为苏B×××××、道路运输证为81001828,包括随车一切证件及附件;合同有效期内,沈飚所承租的车辆和该车营运权是飞达公司资产,车辆的随车装置、牌照、营运证、行驶证等也全部属飞达公司所有,沈飚只享有合同期限内的车辆经营使用权,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该出租车随车配置下列附加装置:出租车天然气装置一套、计价器一台、灭火器一只、出租顶灯一只、随车工具一套、防护网一套、防盗开关一只、电子服务卡、监控系统、GPS调度系统一套等设备(具体内容以附件交接单为准);沈飚在签订合同当日必须向飞达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40000元,待合同期满或合同被提前解除之日起90日内,飞达公司在沈飚无任何违规、违法、违约行为、对飞达公司无任何债务的情况下全部退还给沈飚,如沈飚结账时欠飞达公司债务,则飞达公司可直接用沈飚的信誉保证金折扣,退还信誉保证金时不计利息只退本金;沈飚在签订合同之日即提前交纳第一个月的承租金(具体数额按从开始承租之日起到该月月底的实际天数计算),实行先交费后营运的方式,此后于每月26日之前(注每年2月份以2月底之前为准)向飞达公司交纳下一个月的承租金并同时领取各项票证,承租金将实施先高后低的阶梯式上交,五年单车平均300元/天,第一年单车每天340元,第二年单车每天330元,第三年单车每天320元,第四年单车每天260元,第五年单车每天250元,营运时间每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计算并上交承租金;如沈飚超过上述约定的期限15天未缴纳承租金或各项代收代办费用,则属沈飚违约,飞达公司有权收回车辆及车辆经营使用权,并单方面解除合同,沈飚应向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沈飚每月26日前未向飞达公司预交下一个月的承包金,则沈飚还要承担每天按上月应交纳承租金金额0.5%的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累计最高不得超过应交纳承租金本金的100%;飞达公司与沈飚之间为承租经营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飞达公司依约向沈飚交付了出租汽车和随车附件(包括车辆钥匙、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刷卡一张、治安卡一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沈飚依约向飞达公司交纳了40000元信誉保证金。租赁期内,沈飚付清了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自2015年9月1日起的租金未再交纳。2016年1月11日飞达公司具状诉讼来院。审理中,飞达公司陈述自2015年1月1日以后,每车每天的承租金下降20元即每人每天少10元,故沈飚的承租金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按每天155元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至今按每天150元计算。沈飚不同意解除合同,但表示无力支付承租金。审理中,飞达公司撤回请求沈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苏B×××××出租车交接单、机动车行驶证、欠费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飞达公司与沈飚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沈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租金构成违约,飞达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在本案受理前,飞达公司虽未向沈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但本院在2016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向沈飚送达了飞达公司要求解除《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的诉状等应诉材料,飞达公司以起诉的形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该通知于沈飚签收应诉材料时生效,故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自沈飚于2016年1月16日签收诉状等应诉材料时解除。沈飚以仍需租赁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又表示无力支付租金,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视履行情况恢复原状,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1月16日后,沈飚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故沈飚应给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沈飚返还车辆之日止的占用车辆费用。飞达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22日,沈飚结欠飞达公司承租金31255元,符合双方约定,沈飚也予以认可,本院应予支持,飞达公司要求沈飚支付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飞达公司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30000元,但飞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产生了承租金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虽然沈飚在庭审中仅对滞纳金金额提出异议,但滞纳金与违约金均属于违约条款,故应认为沈飚在庭审中对违约金数额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调整降低。考虑到沈飚实际返还车辆尚需一段时间,结合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以8000元计算,对其他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沈飚签订的《出租车承租经营合同》于2016年1月16日解除。二、沈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苏B×××××出租车及该车车辆钥匙、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刷卡、治安卡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三、沈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3月22日的承租金31255元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150元/天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四、沈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五、驳回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28元,由沈飚负担853元,沈飚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