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XX,张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负责人:张义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加旺,该支行职工。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宁波路6号。法定代表人:XX。被告: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闫庄村。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XX。被告:张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诉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XX、张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XX、张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6050201-2014(市中)字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6050201-2014(市中)字010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上两笔贷款由原告与被告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市中(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XX及配偶张薇等三被告为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的专门账户,然后采取委托支付的方式划入枣庄国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收款账户1686。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7599880.42元,积欠利息385558.07元。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99880.42元,利息385558.07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及从2015年10月31日以后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XX、张薇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XX、张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6050201-2014(市中)字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620《委托支付协议》和《安心账户托管(信贷资金)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向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煤炭,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据2014(市中)字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融资,融资款项的用途为购买煤炭,双方约定的安心托管账户户名为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677,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2014年6月20日,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400万元划入其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户名为枣庄国泰经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68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又签订编号为16050201-2014(市中)字010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717《委托支付协议》和《安心账户托管(信贷资金)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向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煤炭,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依据2014(市中)字010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融资,融资款项的用途为购买煤炭,双方约定的安心托管账户户名为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677,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2014年7月17日,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360万元划入其账户后,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户名为枣庄国泰经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68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依据与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XX、张薇先后签订编号为20140620和编号为20140717《保证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XX、张薇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2014(市中)字00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和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2014(市中)字010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被告XX、张薇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又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按照约定,将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划入其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677,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贷款利率为7.2%,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2014年6月27日,原告又将该笔400万元借款从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划入到枣庄国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168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2014年7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又按照约定,将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借款360万元划入其指定的账户,户名为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677,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贷款利率为7.2%,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又将该笔360万元借款从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划入到枣庄国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1686,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截至到2015年10月30日,被告积欠贷款本金7599880.42元,积欠利息385558.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3份、借款凭证2份、特种转账凭证2份、托管协议2份、委托支付协议2份、提款通知书2份、购销合同1份及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一宗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与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和《安心账户托管(信贷资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约将贷款划入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的专门账户,然后采取委托支付的方式划入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要求的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XX、张薇是担保方,根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额范围内偿还贷款本息的法定义务,XX、张薇亦负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偿还贷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XX、张薇经本院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支行借款本金7599880.4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385558.07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张薇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XX、张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98元,由被告山东永硕经贸有限公司、枣庄市智翔商贸有限公司、XX、张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种法亮人民陪审员 栗兴亮人民陪审员 张广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