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行执字第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童冬庆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童冬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行执字第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童冬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行非执审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童冬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5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童冬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童冬庆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海陵支行62×××7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林审 判 员 王学军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策文。关于娄底市娄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陈策文行政非诉案由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策文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824.34元,现因需对陈策文的银行存款进行划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策文在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龙伟林审判员王学军代理审判员梁志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谭周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