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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营村委会与被告孙国亮、王誉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孙国亮,王誉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316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亮。被告王誉民(曾用名王玉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营村委会与被告孙国亮、王誉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1986年4月6日,我村与二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一份,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故我村在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对此通知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阻止原告对争议山林进行正常的经营,故请求二被告停止对此山林的侵权,排除妨害。二被告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给的解除合同通知,另外我们没有违约,还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1986年4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方的大南沟、小南沟荒山承包给二被告造林,期限五十年,在2015年12月3日,认为二被告没有按约定造林,故向被告王誉民的妻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通知中注明了在接到通知后30十日内可以请求确认该解除合同的效力,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起诉要求确认该接触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已解除,故请求而被告停止对此山林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而二被告认为自己没有收到原告方的解除合同通知,还有自己并没有没有造林,没有违约,且原告应通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是否与自己解除合同,而被告没有经过此程序,故其无权请求与我们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与对方合同关系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刘营村委会仅将自己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给了本案被告王誉民的妻子,而与原告刘营村委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的为本案被告王誉民、孙国亮,庭审中二被告称并未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自己已向二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认为向被告王誉民的妻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就等于向二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视为原告刘营村委会没有向二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仍存在争议山林的林业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直接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刘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崔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