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扬乐涵与刘付庆、张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扬乐涵,刘付庆,张文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刘扬乐涵。法定代理人:刘博。被告:刘付庆。委托代理人:肖燕,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清。原告刘扬乐涵诉被告刘付庆、张文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扬乐涵的法定代理人刘博、被告刘付庆的委托代理人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扬乐涵诉称,2014年2月7日1时50分,被告刘付庆驾驶鲁C号普通客车顺南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张店区南京路与联通路路口时,与刘博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车辆受损,刘博与乘车人刘扬乐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刘付庆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之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淄公交(张)认字(2014)第20140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交通规定将原告撞伤,给原告的身体和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付庆辩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付庆,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文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时50分,刘付庆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店区南京路与联通路路口,与刘博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博及其乘车人刘扬乐涵受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刘付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伤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头外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8731.18元,被告刘付庆已支付。经本院依法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扬乐涵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5397.32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金6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书、户口本、车票、收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是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刘付庆自认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且原告主张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付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刘付庆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张文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3279.82元。2.鉴定费、交通费,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金应为63090元,原告主张6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30元。5.营养费,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事实,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支持16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适当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扬乐涵医疗费32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金6300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089.82元;二、被告刘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扬乐涵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扬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刘扬乐涵负担550元,由被告刘付庆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