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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行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田金泉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657号原告田金泉,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玉胡同1号。法定代表人苏欣,大队长。负责人康建成,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张志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民警。原告田金泉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以下简称西外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西外大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盛亚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金泉,被告西外大队的负责人康建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4日,被告西外大队对原告田金泉作出第1102041002248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800)单(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田金泉,车牌号×××,你于2016年4月14日18时40分在德胜门西大街德胜门桥实施��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款。原告田金泉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原告田金泉诉称,2016年4月14日晚18点1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德胜门环岛南侧从内侧向外数第三条车道内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行驶至距划有车辆分到线去往鼓楼西大街方向路口3米远时,一辆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原告车的右侧强行并线,影响了原告正常行驶,原告当即停车与×××的驾驶员理论,之后交警尹建铭来到了现场,后来交警尹建铭就说我有实施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我认为是×××驾驶员强行从右侧并线有违法行为,可是交警尹建铭根本不听,也没有把我们叫到一起核实情况对质,草率粗暴,未认真核实情况,就对原告实施处罚,原告认为交警尹建铭的做法是把是非颠倒,黑白颠倒,使遵守交通法规的人未得到保护,倒受到处罚,不遵守交通法规的人反而得到保护,没有受到处罚。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求得公正,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编号为110204100224817号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刮蹭右前侧,照片显示两辆车均在第三条车道,白色的车在黑色车前方,白色车刮蹭在左后侧轱辘上面,是白色车辆违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自己拍摄的照片来看,白色车已经在正常行驶,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偏差。被告西外大队���称,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处罚行为合法,被告西外大队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处罚决定书存档联,证明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民警执法记录,证明对原告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过程;3、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证明对原告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过程。原告认为上述材料均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应拿出变更车道的实际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其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场的状况,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8时40分许,田金泉驾驶车号为×××的出租车行驶至德胜门西大街德胜门桥,在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了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后,认为原告的申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告知了原告相应的复议及诉讼权利,原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上签字。后原告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西外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道交法》第九十条、《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九十六条第九项对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机动车通行做出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理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安全驾驶。本案中,原告田金泉在变更车道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西外大队在履行了告知、听取申辩等程序的基础上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认定错误,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金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田金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亚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