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余月仙诉周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月仙,周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405号原告余月仙,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职工,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周海平,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无业,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余月仙诉被告周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月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月仙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称其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通过杨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杨萍,由其转交给被告,当日被告出具借条及资金借贷使用合同各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资金借贷使用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1000元;3、银行流水若干份,证明原告取款情况及资金流量。被告周海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县城经营一家名为横峰县瑞易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被告称其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的形式付给被告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资金借贷使用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日,此后被告周海平一直未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平向原告余月仙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及资金借贷使用合同的民间借款行为主体适格,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在资金借贷使用合同上明确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驳证据进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月仙借款50000元;二、被告周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月仙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裴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