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与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723号原告:盐城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通榆北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5061-9。法定代表人:项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龙腾大道27号16幢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1491046J。法定代表人:叶昌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尔顺,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盐城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11月3日签订了两份调节阀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盐城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33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133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和追款差旅费1万元。被告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所供设备验收合格,因原告一直未提供验收合格证书,致使被告不能追回项目合同的进度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天然气液化项目调节阀合同》(YLHR-20130103),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27台调节阀,合同总价为319050元;2.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被告初步验收后,原告开始发货,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全部设备调试后,经榆林华辰洁净能源公司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款;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3.原告承诺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0天内(含节假日)向被告交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和资料等,在具备调试条件之日起10天内调试合格;4.产品投入正常使用之日起的12个月或全部产品交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为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和最终验收合格期限;5.如因合同引起争议产生诉讼,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胜诉方有权主张另一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对于该批设备的交付时间,原告提供了销售货物清单一份,销售货物清单载明购货方单位名称为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天然气液化项目,案外人周文川在销售货物清单签字,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被告。被告辩称不能确认销售货物清单的真实性,认为应由项目部签章确认,称不清楚该批货物的交付时间。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津C**项目胺净化调节阀合同》(HJHR20130103),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调节阀,合同总价为65000元;2.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被告初步验收后,原告开始发货,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提货款;全部设备调试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3.原告承诺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内(含节假日)向被告交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和资料等,在具备调试条件之日起10天内调试合格;4.产品投入正常使用之日起的12个月或全部产品交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为本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和最终验收合格期限;5.如因合同引起争议产生诉讼,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胜诉方有权主张另一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陈述上述合同涉及设备是2013年11月份交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不清楚上述合同涉及设备的交付时间。2013年1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承兑汇票100010元,4月28日收电汇9142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承兑2万元,2013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银行转账39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盖章确认,《对账函》载明: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货款。榆林项目:2013年1月15日合同(YLHR-20130103),合同总额319050元整。2013年1月26日收贵司承兑100010元,4月28日收电汇91420元,尚欠30%货款,95715元、质保金31905元,合计127620元。河津项目:2013年11月3日合同(HJHR20130103),总额65000元,分两次已付款59000元,余款6000元。两个项目合计欠款133620元。被告盖章后传真给原告。2015年9月6日,原告委托江苏光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苏广泽函(2015)16号),通知被告于接到律师函15日内将差欠原告的133620元欠款汇至原告账户。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陈旭律师担任本案的一审代理人,律师费为2万元,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此外,原告向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预交其他费用1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由于业主方一直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我司进度款,导致我公司仍欠贵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陆佰贰拾元的货款。近期我公司一直在与业主方沟通,业主承诺在四月中旬支付一部分合同进度款;为此我公司承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于四月十五前付清贵方货款(133620.00)。上述事实,有《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天然气液化项目调节阀合同》、《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津C**项目胺净化调节阀合同》、《对账函》、《付款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为13362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3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证书不应当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验收合格证书,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亦表示只是因业主方未付款导致差欠原告货款,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涉及设备调试合格的时间,对于两份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原告提交了销售货物清单一份拟证明《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天然气液化项目调节阀合同》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被告,被告称销售货物清单无被告盖章或项目公章而否认真实性。但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款项914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发货后才支付第二笔款项,亦可推断出原告在被告付款日前已经发货。被告未说明货物的交付时间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已于2013年4月26日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津C**项目胺净化调节阀合同》合同项下设备交付的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是陈述在2013年11月份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亦称不清楚交付时间,因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5天内(含节假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和资料等,同时结合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付款39000元的事实,付款达到合同总价60%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3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截止2015年9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两批设备已经超过18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负担问题有约定,但原告未举示律师费实际产生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亦未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33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盐城市精工阀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6元,由被告重庆华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