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学英与唐根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根立,李学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根立,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英,女,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根生,教师。上诉人唐根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族叔嫂关系。2015年9月12日,原告李学英将自家责任田的玉米秸秆堆放在被告唐根立种植的树下,被告唐根立因卖树前去制止,原告李学英以树木为自家所有为由,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原告入住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452.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脑血管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族叔嫂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因为卖树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结果,本案原告李学英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唐根立应承担6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医药费为1452元。原告李学英请求护理费、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李学英误工费应为77.39元(9416.10元÷365天×3天),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正常收入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计算,原告李学英护理费应为77.39元(9416.10元÷365天×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案中原告李学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天=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李学英治疗及住院天数以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李学英请求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且病历中无相关记载。对原告李学英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唐根立辨称的理由,予以部分采纳。综上分析,被告唐根立赔偿原告李学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数额为(1452+77.39+77.39+90+200)×60%=1138.0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根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学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金额1138.07元。二、驳回原告李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根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宣判后,唐根立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李学英的伤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李学英治疗脑血管病的用药与本次伤情无关,该项的费用不应当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根立与李学英相互厮打造成李学英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在汝南县公安局罗店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李学英的住院病历为证。李学英的伤情与唐根立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唐根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唐根立承担李学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唐根立没有列明李学英的用药中哪些药物系治疗脑血管病所用以及该类药物的费用明细,故唐根立上诉称李学英治疗脑血管病的费用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根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