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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县庙前镇付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县庙前镇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民初460号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县庙前镇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县庙前镇付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县庙前镇付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被告田间道路硬化,使用原告推土机平整路基,应支付原告7300元,当时给付了原告1000元后,剩余63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300元。被告夏县庙前镇付村村民委员未递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夏县庙前镇付村村民委员修路时,使用原告张某某的推土机,双方约定每小时75元,共计使用时间为97.19小时。200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村党支部书记李效义、村委主任黄联珠、会计梁成月经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7300元,村委主任黄联珠经手给付了原告1000元,剩余6300元,由会计梁成月代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一张6300元的欠条证明,由于当时在村巷头,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原村委主任黄某某、原村委会计梁某某证明各一份和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为被告修路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县庙前镇付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6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县庙前镇付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海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