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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86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蔡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8601刑初19号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4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福铁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袁某甲有不正当关系,遂持菜刀到某印刷厂院内的汽车租赁公司找袁某甲。蔡某甲与袁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并挥舞菜刀砍伤袁某甲左前臂。经鉴定,袁某甲左前臂后侧近肘关节处有一“V”形创口,长度为11.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蔡某甲对袁某甲进行了经济赔偿,袁某甲亦表示谅解。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谅解书等,证人林某、袁某乙、王某、蔡某乙、暨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南昌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因婚姻家庭矛盾,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晓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