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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文娟与许鸿锋、倪锦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娟,许鸿锋,倪锦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659号原告:朱文娟,被告:许鸿锋,被告:倪锦舟,原告朱文娟诉被告许鸿锋、倪锦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鸿锋、倪锦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娟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支付苗款缺少资金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13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四次借款均由被告许鸿峰出具借条四份。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迅速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从起诉日始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鸿锋、倪锦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30日,被告以支付苗款缺少资金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年1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和13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四次借款均由被告许鸿峰出具借条四份。至今,被告许鸿锋、倪锦舟未归还借款。庭审中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朱文娟与被告许鸿锋、倪锦舟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还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朱文娟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倪锦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许鸿锋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鸿锋、倪锦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文娟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许鸿锋、倪锦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