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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国柱与张留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留新,杨国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柱,农民。上诉人张留新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房协议》,被告将位于开发区北杨各庄村的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363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基础、主体砌墙、打顶、墙面抹灰、水泥地面;付款方式为:砌砖预付总造价的40%,打顶预付总造价的30%,抹灰预付总造价的20%,余款于完工后五日内算清;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义务施工完毕,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余款460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余款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拖欠原告工程款余款4600元,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对该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双方验收,而且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余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地基抹灰部分工程属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待有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留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国柱拖欠的工程款余款4600元。上诉人张留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9日订立《建房协议》,委托被上诉人杨国柱为上诉人家建房,包工包料,全款36300元,在《建房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余款于完工后五日内算清。”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开始施工,但是到了2015年11月仍未完工,尚有地基没有抹灰,房檐没抹灰,房顶很多大裂缝漏水未解决(杨国柱先后两次做防水后仍严重渗漏),使上诉人家新建的房屋一直不能使用。但是,2015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在明知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算清工程款的条件情况下,却强横向上诉人索要剩余的4600元工程款。上诉人要求全部完工并解决渗漏问题再付款,被上诉人却辱骂上诉人,双方为此打起来。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出示了足以证明多处尚未完工、屋顶裂缝渗漏的多张照片,强调尚不具备清算工程款条件。一审法院既不到现场勘验,也不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判决上诉人败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国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留新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涉案所建房屋全貌的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据2、显示房屋墙壁抹灰未完工、房顶多处裂缝渗漏的照片25张;证据1、2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391民初21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提出未完工以及存在建筑质量问题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把工程干完,为此双方曾打架。被上诉人杨国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诉人所说事实有意见。上诉人所说未完工露红砖的部分为基础部分,当时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不包括这些。工程约定中此处不抹灰,只约定内外墙抹灰,房檐下面未抹灰理由同上。上诉人所说留的孔为透气孔,锅台未抹灰是赠送的,不收费,不在工程范围内。上诉人张留新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3,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予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有多处基础与墙面连接部分有红砖裸露及房檐处未抹灰完工,墙面与屋顶连接处有多处露孔未堵平抹灰,且房屋房顶存在渗漏。又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杨国柱到上诉人张留新家因索要工程款发生争吵,被上诉人杨国柱将上诉人张留新之妻王艳茹的左侧肋骨处打伤,王艳茹将被上诉人的脸部抓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脸部的抓伤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诉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王艳茹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冀039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艳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国柱各项经济损失1631.17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国柱为上诉人张留新家建房,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尚欠其4600元建房工程余款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案由应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有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建房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砌砖预付总造价的百分之四十,打顶预付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十,抹灰预付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余款于完工后五日内算清。”根据《建房协议》中关于承包工程范围的约定,上诉人张留新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确有多处基础与墙面连接部分有红砖裸露及房檐处未抹灰完工,墙面与屋顶连接处有多处露孔未堵平抹灰,且房屋房顶存在渗漏,故涉案房屋未完全完工,被上诉人未完全按照《建房协议》的约定履行建房完工义务,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未完工部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上诉人张留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上诉人杨国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留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杨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