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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受贿,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佳潞,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运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及放纵走私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佳潞、刘运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建议公诉机关就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4月10日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石某某任xxx期间,收受邓某700000元及放纵走私的事实:2010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在xx市一带从事橡胶走私活动的邓某(另案处理)为使其走私的橡胶免受xx海关查处找到时任该局海上缉私二中队教导员龚某(另案处理),提出每月给予龚某100000元“单费”(特指走私分子为了使其走私货物免受查处而送给相关执法部门或人员的好处费,下同),要求龚某不查处其走私的橡胶。龚某同意后,邓某遂分两次将2010年7月至9月的“单费”共计300000元送给龚某。同年8月间,龚某向邓某提出每月再多给100000元“单费”给石某某的要求。此后,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除2011年3月、4月外,邓某每月均在xx市锦华酒店附近街道将200000元“单费”交给刘某(已判刑),再由刘某转交给龚某。每次收到单费后,龚某均将其中每月40000元“单费”分给时任海上缉私二中队副教导员的邱某某(另案处理),将100000元“单费”带至石某某的宿舍分给石某某,并对二人说明是走私橡胶的邓某所送,要求石某某给予关照,让邱某某不再查处邓某走私的橡胶。被告人石某某及龚某、邱某某收受邓某所送“单费”后,通过在运输走私橡胶的货车上做标记等方法,避开邓某的走私货物不予查处,放纵邓某走私。经查实,自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19日间,邓某多次伙同他人顺利将国内买家在国外订购的橡胶从越南走私入境,并运至国内买家指定的收货地点,从中谋利。其中,经防城火车站运出10l橡胶766.75吨,偷逃税款6316966.91元。二、被告人石某某调任xx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期间,收受吴某(另案处理)转送的300000元、收受林某(另案处理)代转送200000元的事实:(一)2013年8月份的一天,在防城港市经营冻货生意的“刘五”(另案处理)因有货物需从防城港市海域通过,为得到石某某的关照,将300000元交给吴某,由吴某在xx海关宿舍楼下停车场转交给石某某。(二)2012年或2013年的一天,黄某乙(另案处理)以其朋友欲做走私冻货生意想找人关照为由,找到时任xx海关缉私分局缉私科的副科长李某(另案处理)帮忙疏通关系。李某遂找到时任该局海上缉私三中队副中队长林某等人商量相关“单费”事宜。在获得林某等人的同意后,黄某乙即按照李某的要求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路边,将400000元交给李某转交林某等人。李某拿到钱后,即打电话给林某,并按林某的要求将其中40000元交给“肥仔”(亦叫“老肥”,另案处理)转交给林某。之后,“肥仔”又将从李某处拿到的100000元交给林某转交给石某某。(三)2012年或2013年的一天,黄某甲(另案处理)因在防城港市做走私冻货生意,希望得到xx海关缉私分局海上缉私人员的关照,在征得时任该局海上缉私三中队副中队长林某的同意后,即按照林某的要求与“肥仔”联系。之后,又按照“肥仔”的要求,将有关“单费”交给“肥仔”代转有关人员。“肥仔”收到黄某甲的“单费”后,将其中50000元送给林某,将100000元交给林某转交石某某。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交办案件通知书、线索登记表、石某某身份证、xx海关缉义局文件、刑事判决书、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刘某、龚某、吴某、林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放纵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其犯受贿罪及在xx缉私分局任职期间收取贿赂款数额无异议无异议,辩称:1.在xx任职期间受贿数额应是600000元,而非700000元,且其均是被动收受钱财,不是主动索贿;2.2010年8月到2011年1月、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其在南宁办理专案,没有徇私舞弊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放纵走私罪;3.在检察机关寻找时不回避、不逃跑,构成自首;4.是从犯、初犯且积极认罪退赃。请求公正判决。辩护人李佳潞及刘运平对指控石某某构成受贿罪无异议,提出:1.石某某不构成放纵走私罪,海关工作人员受贿又放纵走私才予以数罪并罚,本案应从一重罪即仅以受贿罪追究石某某刑事责任;2.石某某在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将犯罪行为向xx海关副关长李xx、xx海关关长吴某某、xx海关缉私局副局长赵某某汇报,准备投案自首,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其属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3.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龚某及邱某某,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本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及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5.石某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退赃,没有索贿情节,是初犯、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石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吴某、李某、林某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对定案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7.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石某某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第一次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违反规定。综上,建议对石某某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1月19日,石某某任xxx(副处级)期间,石某某收受邓某700000元并关照其走私的事实:2010年6月底或7月初一天,邓某(另案处理)为使走私橡胶免受xx海关查处,遂找到时任该局海上缉私二中队教导员龚某(另案处理),提出每月给龚某100000元“单费”(特指走私人员为了使其走私货物免受查处而送给相关执法部门或人员的好处费,下同),要求龚某不查处其走私行为。龚某同意后,邓某遂分两次将2010年7月至9月的“单费”300000元送给龚某。同年8月,龚某向邓某提出每月再多给100000元“单费”给石某某的要求。此后,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除2011年3月、4月外),邓某每月均在xx市锦华酒店附近街道将200000元“单费”交给刘某(已判刑),再由刘某转交给龚某。每次收到单费后,龚某均将其中每月40000元“单费”分给时任海上缉私二中队副教导员的邱某某(另案处理),将100000元“单费”带至石某某宿舍交给石某某。龚某转交以上“单费”时,均对二人说明是走私橡胶的邓某所送,要求石某某给予关照,同时让邱某某不再查处邓某走私的橡胶。二、2012年1月19日,石某某调任xx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之后,收受吴某(另案处理)转送300000元、收受林某(另案处理)代送200000元并关照相关走私行为的事实:(一)2013年8月的一天,在防城港市经营冻货生意的“刘五”(另案处理)因有货物需从防城港市海域通过,为得到石某某关照,“刘五”遂将300000元交给吴某,由吴某在xx海关宿舍楼下停车场转交给石某某。(二)2012年或2013年的一天,黄某乙(另案处理)以其朋友欲走私冻货需要关照为由,找到时任xx海关缉私分局缉私科副科长李某(另案处理)帮忙疏通关系。李某遂找到时任该局海上缉私三中队副中队长林某等人商量相关“单费”事宜。在获得林某等人同意后,黄某乙即按照李某要求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路边,将400000元交给李某转交林某等人。李某拿到钱后,即打电话给林某,并按林某的要求将其中40000元交给“肥仔”(即“老肥”,另案处理)转交给林某。之后,“肥仔”将从李某处拿到的100000元交给林某转交给石某某。(三)2012年或2013年的一天,黄某甲(另案处理)因在防城港市走私冻货,欲得到xx海关缉私分局海上缉私人员的关照,在征得时任该局海上缉私三中队副中队长林某的同意后,按照林某要求与“肥仔”联系。之后,又按照“肥仔”的要求,将“单费”交给“肥仔”转交有关人员。“肥仔”收到黄某甲的“单费”后,将其中的50000元送给林某,将100000元交给林某转交石某某。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石某某家属代其向防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5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部分(1)交办案件通知书及线索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由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移交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于3月17日立案侦查。(2)身份证、xx海关缉私局文件、xx海关缉私分局证明、任职文件,证实石某某的基本情况,2009年9月1日起任xxx,2011年12月12日起任一私分局副局长;龚某于2009年6月12日起任xx海关缉私分局海上缉私二中队教导员(正科级);石某某犯罪时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工作职责说明,证实xx海关海上缉私二中队的主要职责,其中xx驻点主要开展xx驻点附近地区的缉私工作,机动查缉组主要开展互市驻点附近地区的缉私工作。(4)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石某某家属于2015年3月30日向防城区人民检察院院退出涉案赃款500000元。(5)防城区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上午,防城区检察院领导电话通知xx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赵某某,让其通知石某某下午按时上班;当天下午3时,防城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到该局将石某某带到指定监视地点。(6)赵某某的说明,证实赵某某任xx海关缉私分局副局长,主持全面工作;2015年3月18日早上,石某某汇报说检察院的人可能下午来找他;下午2点30分,接到防城区检察院侦查人员的电话,赵某某说其和石某某在一起,其随即告诉石某某侦查人员已到单位;赵某某和石某某一同回到单位,石某某随即被带走。(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xx海关辑私分局副局长赵某某、xx海关关长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xx海关副关长兼缉私局局长李xx的情况说明,证实石某某没有向该三人反映过本案相关的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底或7月初,为让龚某不查处其走私货物,找到龚某商谈;龚某表示同意后,邓某当场给“单费”200000元龚某;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由刘某与邓某联系“单费”事宜,其共给“单费”8次;其中一次100000元、7次200000元给刘某转交龚某,每次200000元;龚某提出给石某某100000元;在2010年7、8月,邓某让龚某协调石某某,但石某某不同意接受“单费”;后经龚某多次做工作,石某某才松口;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7次“单费”每月200000元,包括给石某某每月100000元;2011年3、4月没有送“单费”;前后共转交了石某某700000元;龚某所在的xxxx二中队和机动组没有抓过其走私的货物,石某某也没有将其走私橡胶的线索告诉其他缉私部门。(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10月到2011年6月期间,刘某帮邓某带钱给龚某,8次共计1500000元。(3)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底的一天,邓某叫龚某协调新来的石某某副局长;龚某转告石某某走私橡胶的邓某每月会给石某某100000元,但石某某回绝了;之后龚某受邓某之托再次协调石某某时,石某某默许并让其操办;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龚某共从邓某处收到1700000元,分别是2010年7月、8月收200000元;9月刘某代转100000元,10月200000元,11月200000元,12月200000元,2011年1月200000元,2月200000元,5月200000元,6月200000元;龚某将该1700000元的700000元送给石某某,400000元给邱某某,余下600000元留给自己;之所以送钱,是因为石某某副局长分管查私和侦查科;收到邓某某的钱后,邓某走私货物就不被抓了。(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钦州的“刘五”说在海上做走私生意,让吴某帮助拿300000元给石某某;吴某同意后,“刘五”从钦州开车带钱给吴某;当天下午,石某某不在办公室;晚饭后,吴某在海关宿舍楼下停车场从车后箱拿出“刘五”送叫的300000元交给石某某。(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黄某乙通过李某帮助沟通,并从400000元“单费”中送给巫某某120000元,李某某120000元,林某40000元;送给李某的10000元,是“刘五”叫送的,是为了让石某某不查走私。(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或者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乙找到李某,说想和朋友做点走私冻货生意,但不熟悉xx缉私分局的分管石某某,问他能否帮疏通关系;后来黄某乙给李某100000元,由李某叫人转交石某某;黄某乙曾找李某协调石某某买单的事;林某提出自己要40000元,可以帮带钱给石某某,但石某某要120000元;李某某提出与巫某某每人要120000元。后李某将160000元交给“肥仔”转交林某,其中120000元是给石某某的。(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或2013年期间,林某代李某转交100000元,代黄某甲转交一次200000元给石某某。(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大录唐”想在xx防城一带做走私生意,问黄某甲能否买通林某;林某同意后把“肥仔”电话号码给黄某甲,让其与“肥仔”联系;“肥仔”提出除了要买林某和巫某某的单外,还要买石某某的单;石某某每月要“单费”100000元,林某和巫某某每月共要150000元,黄某甲便答了;后“大录唐”在当年8、9、10月3次将单费750000元带到港口区桃花湾广场附近,在黄某甲的车上将钱交给黄某甲;收到钱后叫“肥仔”带去给石某某等人。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后,龚某、邱某某分别任xx海关缉私分局二中队机动查私组正副队长,负责xx海关辖区路面机动查缉工作;查缉人员出警前需报告分管石某某;当时石某某分管该局的查私及侦查工作;2010年8月前,龚某拿100000元来宿舍给石某某,石某某不要,但龚某说不拿的话先留着;不久龚某又拿200000元来石某某宿舍,叫石某某关照邓某,并说大家都有了;到2011上半年,石某某共6次收受7袋“单费”共700000元,收钱时均无人在场;后石某某用550000元在防城港市政府附近购买一套含车位的房子。2013年8月的一天下班后,吴某在xx海关宿舍停车场,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石某某车上,内有300000元“单费”,吴某说是走私冻货老板给的;2013年5月的一天,xx海关海查三中队林某在石某某办公室要小车钥匙,下班后石某某看见其车内有个黑色塑料袋,内有100000元;过了一个月,林某又在石某某办公室要钥匙,将100000元放在石某某车上;石某某对走私老板没有提供过帮助,没有线索也没组织过打私;石某某和龚某、邓某、吴某、林某均没有经济来往;在被带到侦查机关前,石某某想过投案自首;石某某家属已退给侦查机关500000元。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石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放纵走私罪。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提供了南宁市中院(2014)南市刑二重字第1号、区高院(2015)桂刑经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及邓某、刘某、龚某、吴某、林某、李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但以上证据不能证实石某某实施了放纵邓某走私货物的日期、时间、地点、对象及数量等具体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犯放纵走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放纵走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石某某任xxx期间受贿数额。经查,邓某的证言证实,邓某共给付龚某700000元“单费”,让龚某转交给石某某;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龚某从邓某处收到1700000元后,已将其中的700000元转送给石某某;在共计十次供述当中,有七次石某某均供认了收受龚某的“单费”是700000元,且当中石某某是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或在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其他办案点接受讯问,石某某也明示未受到刑讯逼供,可以排除其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因此,本案中石某某的供述稳定,且有以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项的犯罪数额为700000元。石某某在庭审中翻供不能说明合理原因,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石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石某某到案前,其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所掌握;在侦查机关联系石某某时,石某某虽不回避、不逃跑,但石某某并没有向任何办案机关或人员主动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石某某虽辩解其曾向李xx、赵某某及吴某某等人交代犯罪事实,但该三人均证实石某某没有交代过任何犯罪事实。综上,石某某没有主动投案,且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邓某因走私橡胶拟给付龚某等人“单费”,龚某同意后,另外提出每月要给石某某100000元。最初经龚某与石某某协调,石某某不接受;经龚某再次做工作,石某某默许了每月收取龚某转交邓某给予的100000元的事实,并授意龚某为其操办。实际上,石某某也如数收取了龚某转交的700000元。因此,对受贿部分,石某某和龚某互相商谈,有共同犯意联络,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石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石某某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是否违反取证规定的问题。根据公诉机关的说明,侦查机关在做同步录音录像之前仅对石某某进行教育谈话,让其自书表述,并没有制作讯问笔录。对此,公诉机关已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能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石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积极退赃、无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石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石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石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苏春兰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