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0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姜剑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姜剑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8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黎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剑凌,男,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姜剑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黎玮、被告姜剑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姜剑凌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722.31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7,722.31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欠款本金27,212.57元,利息1,963.86元,费用8,545.88元),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美国运通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剑凌辩称,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2016年2月上旬某日下午,原告工作人员及律师一行两人到被告处,向被告出示信用卡账单等资料,称如果被告认账并付钱的话,就以28,000元了结信用卡欠款,并答应收款后把信用卡申请表和合约等原件销毁;还出示了账单明细的协议,协议上有原告公章。被告就将现金28,000元交与此两人,但对方没有出具收据。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道上述现金28,000元没有冲账还款,但被告没有报案。被告的信用卡欠款已结清,不应再还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剑凌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金27,212.57元,利息1,963.86元,费用8,545.88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美国运通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条第4款约定,被告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按以下规定承担预借现金手续费:境内人民币预借现金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10元人民币,境外预借现金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人民币30元或每笔5美元。通过中国银联发生的交易按人民币收取,通过美国运通或其他卡组织发生的交易按美元收取。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7款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30元或美金3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已还款28,000元一节事实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美国运通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美国运通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招商银行美国运通卡(个人卡)申请表》、《招商银行美国运通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的2016年2月某日还款28,000元一节事实,原告不予认可,现被告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剑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7,212.57元;二、被告姜剑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1,963.86元、费用8,545.88元;三、被告姜剑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率按《招商银行美国运通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计371.50元,由被告姜剑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