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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田秀珍诉李天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珍,李天贵,范新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671号原告田秀珍,女,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亢建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田秀珍的丈夫。被告李天贵,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范新园,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秀珍诉被告李天贵、范新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亢建军、被告范新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珍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从被告范新园之手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大桥西500米天时小区三期工程10号楼4单元1层西户楼房一套。该楼盘系被告李天贵开发,是李天贵因欠付工程款而抵顶给范新园的顶账房。该房建筑面积91.4m2,售价16万元,原告首付13.4万元。后双方到被告李天贵处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更换手续,原告又缴纳了燃气、有线电视入网费、采暖费、水电费、春运垃圾费、物业费及装修押金等共计9950元。当原告拿到钥匙查看房子时,发现门锁已被撬开,里面有人正在进行装修。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得知该房屋已顶账于装修人的事实。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以钥匙交付后发生的事与其无关为由推托搪塞,以致原告的合同利益至今未能实现。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李天贵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杂支款共计人民币143950元(购房款134000元、杂支款9950元);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共计3157.50元。被告李天贵辩称,被告李天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范新园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买的房,拿的钥匙,当时没有那些现象,到10月底他们去装修的时候才发现有人在装修,房钱是自己收的,物业费是物业收的,这个房是李天贵欠其钱给其顶的顶账房,房款还差26000元没交清。原告住不进去其也没办法,钱也退不了,都投资用于工程款了,这个房现在在谁名下其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田秀珍与被告李天贵开发的售房方(甲方)为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天时小区(三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甲方坐落于土默川大道南(金荣驾校南侧)10号楼4单元1楼西户的楼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范新园支付了首付款134000元,并向呼和浩特市天时小区售楼部支付了燃气入网费、有线电视入网费、清运垃圾费、取暖费、物业费、装修押金、水电卡费等共计7932元。后原告拿到钥匙准备装修该房屋时,发现有人正在装修,原告随即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该房屋已顶账给了正在装修的人。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李天贵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杂支款共计人民币143950元(购房款134000元、杂支款9950元);3、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共计3157.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的收据以及支付燃气入网费等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与售房方(甲方)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天时小区(三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首付款134000元交给了被告范新园,并交付了燃气入网费等费用的事实。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天贵开发的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天时小区(三期)属于小产权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田秀珍与售房方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天时小区(三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田秀珍向被告范新园支付的首付款134000元,应当由被告范新园退还原告,被告范新园认为其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被告李天贵欠其工程款而抵顶给自己的顶账房,其不同意退还原告首付款的主张,因被告李天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明确是否是顶账房,被告范新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李天贵连带承担返还首付款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是被告李天贵抵顶给被告范新园的顶帐房,被告李天贵是最终受益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秀珍向呼和浩特市天时小区售楼部支付的燃气入网费等费用,并非被告范新园和被告李天贵收取,不应当由上述二被告负责返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天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秀珍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天时小区(三期)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范新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秀珍已付购房首付款134000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34000元为计算依据,向原告田秀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田秀珍要求被告李天贵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1589.50元,由被告范新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