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659号原告罗某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成建,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邦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成建,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年龄及性格差距大,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暴力威胁,再加上被告对家庭也不承担责任,双方相处困难,原告便一直在外打工生活。原告于2015年初向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洪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只要原告把卖鸡和修猪场的各种材料钱共计15万元还给我,并把两笔共同债务还清,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9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共同经营一家养鸡场。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4年起,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务工。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5)洪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离婚,后双方仍各自居住生活,互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生活矛盾不断,双方也因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4年就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双方互不来往,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矛盾起诉至本院,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有共同财产15万元,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被告辩称的两笔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庭都予以否认,其中一笔欠张某某14700元养鸡饲料款,现债权人已诉至本院,此笔债务另案处理;另一笔差欠邱某某35000元鸡饲料款,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无法查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邦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