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戴兵与闫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兵,闫懿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435号原告戴兵,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闫懿德,女,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戴兵诉被告闫懿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懿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兵诉称,原、被告因参加社区合唱队活动而相识。2009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钱款,被告至今尚欠16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的主张调整为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闫懿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四份借款人为“闫懿德”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的借条(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上述借条的复印件)内容为:“因家中官司之事,急需用钱,特向戴兵老师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为期十个月(从09年10月20日-2010年8月20日)到期共归还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如违约责任,经协议每逾期一天赔偿本金千分之一,特立字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借条内容为:“因邓邓孩子不幸,特向戴兵老师借贰万伍仟元正,到2013年5月底归还”。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急需,特向戴兵老师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为期壹个月左右(2013.4.4-5.3)(左右指浮动二周5月20日之前)”。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的借条内容为:“兹因2013.6.17意外发生由我负主责的车祸……于2013年8月2日再求借人民币玖万元正,承诺在我诉讼官司(预计2013年10月底)到账的款项中归还。注:因我之前还向戴老师借有多次款项,故与戴老师协议如下:(1)2009年10月2日所借壹拾万元及其后续协议都确认有效。(2)2013年1月31日所借贰万伍仟元正,借条确认有效。(3)2013年4月4日所借叁万伍仟元借条确认有效。以上均承诺2013年10月底到账款项中一并结清”。被告另于2015年8月29日书写如下内容:“今上午和戴老师见面主要内容:1、关于九月份十月份承诺归还人民币壹拾陆万元的计划,九月份8万元分二次归还,9月15日四万、27日四万,总共九月份归还人民币捌万元。十月份归(还)仍与九月份一样,分二批,10月15日四万、27号四万,总共捌万元正。2、关于曾承诺要给额外信用拖欠费将在九月份归还四万元中扣清。3、如九月十月再有拖欠,仍要承担“信用拖欠费”(按惯例)。4、由2014年8月1日-至今的违约金另外结算”。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付钱款的证明,但在2013年8月2日的借条中对此前所借的三笔钱款均作了确认,且金额与前三份借条中的内容相符,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原告另提供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书写的材料,其中确认尚余160,000元未归还,并写明了还款计划,结合前述四份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中,仅有2013年8月2日的借条中提及了违约责任,其余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但被告已归还过部分钱款,且无法确定这些还款系针对哪份借条,而在被告2015年8月29日所书内容中,仅提及违约金和信用拖欠费,亦未对如何计算进行过明确约定,故上述证据仅能确认被告有从2014年8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决。被告闫懿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兵借款160,000元;二、被告闫懿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原告戴兵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50元(原告戴兵已预缴),由被告闫懿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