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0826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909刘继高与徐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高,徐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26民初909号原告:刘继高,男,193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号综合楼*层*******室********室。负责人:钟秀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继高与被告徐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王珂,被告徐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434.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徐刚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在涟水县××城镇中山路新华书店附近倒车过程中,接到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垫付45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的损失及责任承担,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39773.73元。经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原告花鉴定费用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刚垫付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397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3=1650元,营养费30×180=5400元,护理费100×150=15000元,残疾赔偿金21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徐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表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徐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徐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刚承担。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97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8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85664.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21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162.98,合计78373.98元,被告徐刚赔偿7290.75元。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8373.98元,被告徐刚还应赔偿279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高2790.7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继高6837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原告刘继高负担109元,被告徐刚负担166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786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徐刚负担42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蒋卫瑶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