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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树涛与王锡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涛,王锡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179号原告刘树涛,男,生于1977年7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锡明,男,生于1981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刘树涛与被告王锡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涛,被告王锡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期限内无法审结,经本庭庭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涛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驾校处向被告缴纳3700元驾照报名费,被告许诺3个月拿到执照,但直至2015年12月份仍没有给原告报名、安排教练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还报名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锡明偿还报名费37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锡明辩称,收取原告报名费属实。因被告系受驾校负责人张用明委托招收学员,无法安排培训后张用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保证,所以他们持有的收据系作废的收据,原告现在找不到张用明又来找被告,被告不应退还报名费。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锡明自己门头设立培训学校,在门头放置了鲁中驾校报名处的牌子,对外招收汽车驾驶员学员。2015年7月27日,王锡明收取原告刘树涛报名费3700元,为刘树涛出具收据1张,收据记载的缴款单位为鲁中驾校报名,收款事由为报名费,王锡明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了刻有王锡明手机号的长方形收费专用章。后王锡明未为刘树涛办妥汽车驾驶员学习报名手续,也未安排刘树涛参加学习培训,刘树涛多次找王锡明协商退费未果,提出如上诉求。王锡明提供其代表圣井代理处与张用明代表鑫通达驾训基地签订的驾校招生代理协议书1份,张用明收取报名费3000元的收据1份,证实代理招生、责任应由张用明负责以及将代收的报名费转交张用明的事实。对此,刘树涛以不认识张用明,不知道双方存在协议,无法确定协议真实性,且张用明收取的报名费3000元与自己实际缴纳数额不相符为由不予认可。王锡明提供其合作人任楷到庭作证,用以证实刘树涛等学员多次找王锡明协商退费期间,王锡明曾将张用明叫到招生处协商退费事宜,张用明承诺退费并为刘树涛等学员出具欠3700元的欠条。对此,刘树涛以自己未认可由张用明退还报名费,也未接受欠条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刘树涛提供的收据,王锡明提供的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所证实,证据已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锡明以不存在或未经授权的鲁中驾校名义公开招收汽车驾驶员学习人员,其收取原告刘树涛报名培训费后,其个人与刘树涛建立教育培训服务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个人承担。王锡明不能提供相应的培训服务,双方协商退费事宜时,应认定为双方均认可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教育培训合同解除的事实,刘树涛有权要求王锡明依法返还报名费,故刘树涛要求王锡明偿还(实为返还)报名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锡明与案外人张用明签订的协议书,因刘树涛报名时王锡明并未告知刘树涛代理招生的事实,刘树涛也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且王锡明不能提供鑫通达驾训基地、鲁中驾校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张用明系单位负责人,可代表单位授权委托招生事宜,收取刘树涛报名费系合法的代理行为,故王锡明关于受驾校负责人张用明委托收取刘树涛报名费的辩驳,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刘树涛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否认接受报名费由张用明返还和张用明出具的欠条,王锡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王锡明关于张用明为刘树涛出具了欠条和保证后,刘树涛持有的收据作废的辩驳,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即使王锡明与鑫通达驾训基地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因王锡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生,刘树涛知道代理关系后,也有权选择向王锡明主张权利,故王锡明关于无返还报名费义务的辩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锡明与张用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锡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树涛报名费37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锡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术洪静 关注公众号“”